号: 003045714/202208-00063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发布
发文机关: 五河县人民政府 主题分类: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公民,通知
成文日期: 2022-08-08 发布日期: 2022-08-09 15:47
发文字号: 五政办〔2022〕9号 性: 有效
标  题: 五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五河县县属国有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五河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国资股 政策咨询电话: 0552-5886011

五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五河县县属国有企业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五政办〔20229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五河县县属国有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十八届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五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8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五河县县属国有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县属国有企业管理,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推进国有企业可持续发展,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政府出资成立和代表县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资监管部门出资成立的县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一级企业)以及代表县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县直主管部门、乡镇等出资成立的其他国有企业。

资监管部门、县直主管部门、乡镇等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县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其他国有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企业的管理事项原则上归位于其出资人;子企业的管理事项原则上归位于其上一级企业。

第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应当加强对各自所属企业运作模式、经营状况、收益分配等监督管理,推动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逐步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体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条 坚持出资人管理与监督的有机统一,健全和规范谁出资、谁管理、谁负责的监督管理机制,切实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县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代表县政府对企业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五条 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企业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并接受出资人监督;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条 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健全科学决策机制,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七条 坚持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充分发挥企业党组织的核心作用。坚持公有制主体地位,推动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坚持增强活力和强化监管相结合,深入推进简政放权和内部制度体系建设,进一步激发企业活力、创造力和市场竞争力。

第八条 推进国资监管部门、县直主管部门、乡镇等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职能转变。

1. 坚持权力以出资为限、监管以法律法规为据,推进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职能向以管资本为主转变,重点管好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不行使政府公共管理职能、不干预企业自主经营权。

2. 坚持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坚持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相结合,促使企业真正成为依法自主经营的独立市场主体,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

3. 围绕增强监管企业活力和提高效率,聚焦监管内容,该管的要科学管理、决不缺位,不该管的要依法放权、决不越位。

4. 法律规定应由企业自主经营决策的事项归位于企业。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撤销

 

第九条 新设立的国有企业,由县政府独立出资的为国有独资企业;由国有企业独立出资的为国有法人独资企业;企业国有资本比例大于50%的为国有控股企业;企业国有资本比例低于50%且实际上不能起到控股作用的,为国有参股企业。

第十条 新设立国有一级企业必须按程序报县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一律不得擅自设立国有一级企业。

第十一条 新设立国有一级企业之前,应当成立筹备组,提出设立方案,由筹备组按程序报县政府审批。方案所需内容如下:

1. 设立企业的必要性;

2. 企业发展定位与职能职责;

3. 企业经营目标;

4. 组建方案(包括经市场监管部门预核准的名称、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金、出资人、住所、经营范围、法人治理结构、内设机构、人员总额、内部运行管理机制等内容);

5.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县政府同意成立企业后,由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下达批复,筹备组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国有产权登记等事项。

第十三条 企业出现下列变更情形,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

1. 企业名称、发展定位、经营范围、法人治理结构;

2. 法定代表人、出资人、注册资本金、人员规模等重大事项变更;

3. 因重大投资、重组、收购、发行债券等行为引起权益变动。

第十四条 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注销:

1. 多年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

2. 因发展定位和职能职责发生重大变化,需调整合并、分立解散的;

3. 其他经县政府研究认定符合注销条件的。

第十五条 企业的注销,按下列程序报批和实施:

1. 企业报送注销申请、董事会决议等材料,提请县政府审定;

2. 经县政府审批同意后,由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下达同意企业注销的批复;

3. 企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出具清算报告,拟定人员分流和资产、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经企业主管部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审计局会审后,报县政府审批;

4. 企业根据审批方案组织实施并报送登记机关注销企业登记,公告企业终止。

 

第三章 法人治理结构

 

第十六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是经县政府授权或批准、负责企业国有资产日常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代表县政府对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同时接受上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的主要职责:

1.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对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等权利;

2. 指导推进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3. 代表县政府按规定制定、修改或参与制定、修改出资企业章程;

4. 尊重、维护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出资企业市场主体地位和经营自主权,维护企业及出资人合法权益;

5. 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通过对所出资企业的监管,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科学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6. 制定考核奖惩办法,牵头组织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实施考核,依据考核结果对企业管理者进行奖惩;

7. 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交易和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绩效评价等基础管理制度。协调出资企业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8. 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及会计信息,按法律法规规定向出资人缴纳资本收益。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债权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债权、债务管理;建立担保跟踪监测预警制度和捐赠报告制度,加强担保与捐赠管理;建立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分析报告制度,加强投资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出资人权益。国家和省市有相关规定的应当遵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企业章程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企业应当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董事长、总经理行为,充分发挥董事会决策作用、监事会监督作用、经理层经营管理作用。

第二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不设股东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具体如下:

1. 对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等权利;

2. 审批企业章程,监督管理企业,指导推进企业发展改革;

3. 向县政府报告重大事项和履职情况;

4. 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进行监管;

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设立董事会,由5人以上组成。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企业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对出资人负责,依照法定程序和企业章程决定企业重大事项,接受出资人、监事会监督。

国有控股企业设立董事会,由5人以上组成。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企业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之外的董事由股东提名、股东会选举,经超过半数股东表决同意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后可连选连任。未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是企业经营管理决策机构,负责企业发展目标和重大经营活动决策、经营管理企业法人财产、维护企业和全体股东利益。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对出资人负责,行使以下职权:

1. 向出资人报告工作;

2. 决定企业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和薪酬分配方案;

3. 制订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4. 制订企业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5. 决定聘任或解聘企业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提名决定聘任或解聘企业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工程师等及其报酬事项;

6. 制订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金以及发行企业债券方案;

7. 制订企业合并、分立、改制、重组、上市、解散方案;

8. 制订企业基本管理制度;

9. 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在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冲突前提下,按企业章程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设立监事会。县审计局对国有独资企业实行外派监事会或委派监事制度,并负责企业监事会的监督管理。监事会由5人组成,其中职工代表不少于两人,监事会其他成员由县审计局委派,监事会主席由县审计局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国有控股企业设立监事会,由35人组成,其中职工代表12人,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产生。监事会设立监事会主席职位1个,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1. 检查企业财务,及时掌握企业运行中的重大情况,对董事会的重大决策、经营管理、年度工作等进行分析和评价;

2.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企业职务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企业章程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建议;

3.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损害企业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4. 监事会主席列席董事会会议和经理办公会,对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对企业运行中已经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行为,按有关规定及时向出资人报告;

5. 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另有规定外,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三十条 企业设立总经理职务,对董事会负责,接受监事会监督,行使下列职权:

1. 主持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2. 组织实施企业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 拟定企业基本管理制度,制定企业具体规章;

4.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解聘企业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工程师以及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5. 企业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监事会主席、监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工程师等人员的提名、聘任、解聘、考核、薪酬等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及时、完整、真实,作为企业重要档案妥善保存。

第三十三条 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企业董事、监事任期每届不超过三年,届满后可连选连任。

第三十四条 出资人、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和县政府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有良好的品行;

2. 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3. 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确定其任命企业管理者薪酬标准,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

第三十六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或有关人事管理部门同意,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县政府或其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同意,企业董事长一般不得兼任总经理。

 

第四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和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十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依法负责对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购置、资产使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处置、产权交易、绩效评价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规定办理本企业产权登记,于每年3月底前向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报送本企业上年度企业产权登记情况。

第四十条 企业应自取得资产(含股权)之日起一年内办结相关权属登记证明。未按期办结的,企业应将相关情况书面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

第四十一条 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进行清产核资:

1. 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破产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的;

2. 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3. 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4. 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5. 其它依法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1. 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 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破产;

3. 国有资产处置、转让、置换、托管、涉讼;

4. 产权(股权)转让,发行股票、债券,债权转股权;

5. 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和偿还债务;

6. 收购、接受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7.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评估的事项。

8. 国有股权之间无偿划转的,可以免予评估。

第四十三条 经县政府和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提出核准或备案申请,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收到核准或备案申请后,对符合核准或备案要求的,及时组织专家审核,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或备案,对不符合核准或备案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四十四条 企业资产出租,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公司董事会进行审批,真正确立国有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1. 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透明原则,采用市场竞争方式,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 资产出租期限原则上以3年以内(含3年)的短期租赁为主,3年以上的租赁必须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铺面、商标(字号)使用权的出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设备等其它资产的出租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得超过3年;

3. 企业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收取保证金,坚持租金先付后用;

4. 企业因招商引资等事项需出租、承租资产,经县委、县政府另行批准的,按批准内容执行。

第四十五条 资产租金收入应列入企业年度财务预算,规范会计核算,进行信息披露。严禁违反租赁合同擅自减免租金,严禁私设小金库以及以消费或福利等任何形式冲抵租金收入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六条 企业的国有资产转让或产权交易,按规定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批准或备案,在报批时须附资产原始价值的相关资料及资产有关证件复印件。需由县政府批准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提出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后,由县财政部门(县国资监管部门)进行核实无误后下达批复文件。

第四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投标、协议转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转让资产(存量安置房除外)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由企业在履行审批、评估程序后,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拍挂。

第四十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对其所出资的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实行收入支出(费用)计划管理、绩效奖罚挂钩、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管理模式。

第四十九条 企业的同一经济行为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业务,不得交由同一家中介机构承接。

 

第五章 重大事项管理

 

第五十条 企业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重大事项包括请示事项和备案事项。请示事项是指须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审核(审批)、县政府批准的事项;备案事项是指向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告知的事项。

第五十一条 以下事项为请示事项:

1. 制定与修改企业章程;

2. 企业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3. 企业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配股)权,或采用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4. 企业国有资产划转,企业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资产托管、置换活动;

5. 变更注册登记;

6. 处置实物资产事项:县属国有企业处置账面原值800万元及以上或评估价值800万元及以上的单宗实物资产;其他国有企业处置账面原值80万元及以上或评估价值80万元及以上的单宗实物资产;

7. 对外投资事项:县属国有企业单项4000万元及以上的投资项目;其他国有企业单项主业400万元及以上的投资项目,或单项非主业80万元及以上的投资项目;

8. 重要人事任免;

9. 其他应当请示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 以下事项为备案事项:

1. 因改制、资产转让、解散、破产、债转股等所发生的重要资产评估;

2.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自然灾害造成企业人员死亡或重伤,以及重大财产损失;涉及企业重大权益的法律诉讼案件以及职工集体上访等;

3. 企业发生重大法律诉讼仲裁、国有资产、股权被人民法院司法冻结,或企业重要工作人员涉嫌刑事犯罪;

4. 企业年度工作总结报告和年度财务报告;

5. 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五十三条 属于请示事项的,县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收到请示后,在1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属于备案事项的,企业应及时上报。

 

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五十四条 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强化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目标管理。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包括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是预算单位及县属企业应上交并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国有资本收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主要用于资本性支出、企业改革费用性支出、国有资产监管费用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五十六条 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具体包括:

1. 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当上交国家的利润;

2. 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股利、股息收入;

3. 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即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净收入;

4. 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5. 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第五十七条 县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保持完整独立,并与一般公共预算相衔接,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以收定支,不列赤字。

第五十八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区别以下情况核定:

1. 应交利润,根据企业经依法审计的年度合并财务会计报告反映的归属于母企业所有者的净利润和规定的上交比例计算核定;

2. 国有股股利、股息,根据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利润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国有股获得的股利、股息全额核定;

3. 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根据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计算的转让净收入(扣除转让费用)全额核定;

4. 企业清算收入,根据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提交的企业清算报告计算的清算净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全额核定;

5. 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根据有关经济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核定。

第五十九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县级财政预算,报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六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职责分工:

1. 县财政部门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草案。批复和报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收取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审核、汇总编制全县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草案。

2. 代表县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其他部门、机构(预算单位)负责监督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负责审核企业编报的资本经营预、决算报告,确定企业应上交利润,并据此组织收缴国有资本收益。

3. 企业应按照规定及时申报并足额上交国有资本收益;提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根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批复安排支出;报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使用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报送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报告。

第六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按下列程序收缴,纳入县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1. 利润收入,由企业依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年度报告,按规定直接上缴县国库;

2. 股利、股息收入,由企业在取得股利、股息收入后30日内,按规定直接上缴县国库;

3. 产权转让收入,由受让方按转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按规定直接上缴县国库;

4. 清算收入,由清算组在取得清算收入后30日内,按规定直接上缴县国库;

5. 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按县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国有资本收益的使用纳入县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国有企业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提出申请,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初审后报县财政部门审核,经县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进行资金拨付。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六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对企业的财务履行指导和监管职能,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会计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并经企业董事会研究同意后,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备案。

第六十四条 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包括:

1. 现金管理制度;

2. 银行存款管理制度;

3. 支票管理制度;

4. 成本费用管理制度;

5. 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6. 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7. 财务印章管理制度;

8. 会计人员交接管理制度;

9. 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10. 财务人员离任审计制度;

11. 财务回避制度;

12. 其他财务制度。

第六十五条 企业应定期向县国资监管部门报送月度、年度财务报表,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和财务分析报告,收支明细及预决算报表。

第六十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对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财务管理工作承担最终责任。

第六十七条 企业财务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计法》和各项财经纪律,认真执行国家财务制度,接受继续教育,更新财务知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企业的薪酬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 工资增长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2. 注重效率与促进公平相结合;

3. 激励与约束相结合;

4. 纳入全面预算管理。

第六十九条 实行薪酬预算管理的企业要建立和完善用人机制,厉行节约,精简高效,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科学设置工作岗位,定岗定员。

第七十条 严格落实民主集中制,加强对企业领导班子的监督。进一步完善内部监督体系,强化对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产聚集的部门和岗位的监督,实行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定期轮岗交流制度,强化内部流程控制,防止权力滥用。

第七十一条 完善国有资产和国有企业信息公开制度,依法依规、及时准确披露国有资本整体运营和监管、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等信息,有效保障社会公众对企业国有资产运营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七十二条 强化出资人监督职责,加快企业行为规范制度建设,加强对企业关键业务、改革重点领域、国有资本运营等重要环节的监督和专业检查,规范操作流程。

第七十三条 强化审计部门监督作用,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对重点企业的财务状况、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负债情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以及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第七十四条 重视纪检监察机构在国有企业三重一大(即:重大问题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投资决策、大额资金使用)决策制度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方面的监督检查作用。依法依规对企业领导人员执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及廉洁从业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重点查处企业领导人员、党员违纪违法案件,对出现的检举和控告,应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七十五条 强化企业内控制度建设,完善企业内审制度,构建对企业经济活动真实性、合法性、效率性进行监督、审查与评价的内审体系,形成自我约束、自我监督的内部管理机制。进一步强化企业监事会监督作用,确保其切实履行监管职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其因不当决策给企业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

责任追究工作原则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开展。一般资产损失由本企业依据相关规定自行开展责任追究工作,上级企业或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直接组织开展;达到较大或重大资产损失标准的,应当由上级企业或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多次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影响、资产损失金额特别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七十七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国有资产监督委托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未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企业出资人有下列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1. 侵占、截留、挪用国有资金的;

2. 违反规定影响、干扰企业生产经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3.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

4. 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八十条 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未按照规定向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十一条 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担任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自免职之日起终身不得担任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以国有资产为下属企业或者其他法人、自然人提供单项资产抵押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十三条 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一般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2. 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3. 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4. 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5.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6. 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本条所列行为,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并依法追缴其违法所得。

第八十四条 除适用前款规定外,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参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等规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十五条 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所签订的显失公允合同无效。

第八十六条 企业管理人员受到党纪处分的,按比例扣减其当年应计发绩效年薪。受到党内警告处分的,扣减当年绩效年薪的20%;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扣减当年绩效年薪的30%;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扣减当年绩效年薪的40%;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扣减当年绩效年薪的50%;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扣发当年全部绩效年薪。

第八十七条 企业管理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按比例扣减其当年应计发绩效年薪。受到警告处分的,扣减当年绩效年薪的10%;受到记过处分的,扣减当年绩效年薪的20%;受到记大过处分的,扣减当年绩效年薪的30%;受到降级处分的,扣减当年绩效年薪的40%;受到撤职处分的,扣减当年绩效年薪的50%,并重新确定聘用职务;受到开除处分的,扣发当年全部绩效年薪,并按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十八条 企业管理人员受到组织处理的,按比例扣减其当年应计发绩效年薪。受到组织给予警示谈话、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的,扣减当年绩效年薪的5%

第八十九条 企业管理人员受到安全生产、党风廉政等一票否决的,取消相应评先评优资格。

第九十条 企业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等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在本县国有企业聘用。

第九十一条 同时受到组织处理、党纪处分、政务处分的,按对其影响较重的处分确定其绩效年薪扣减比例和考核、聘用等事宜。

第九十二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停发薪酬待遇,结案后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根据违反行为负相应责任。

第九十四条 接受委托对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执业准则,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九十五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第九十六条 金融企业及类金融企业等特殊行业企业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国有参股企业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章程规定执行。国有出资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章程规定行使权利、义务。国有法人独资企业管理由出资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规定,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并报县国资委备案后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省、市有关企业监督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由五河县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一百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我县此前印发的有关县属国有企业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发布时间:2022-08-09 15:47 信息来源:五河县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