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003045714/202305-00039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发布
发文机关: 五河县人民政府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公民,其他,通知
成文日期: 2023-05-10 发布日期: 2023-05-12 16:07
发文字号: 五政〔2023〕3号 性: 有效
标  题: 五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河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五河县司法局 > 法规股 政策咨询电话: 0552-5056980

五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五河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五政〔20233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五河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县十八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五河县人民政府

2023510


五河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进一步细化重大行政决策机制工作流程,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安徽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蚌埠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结合五河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五河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县政府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县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县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四条  下列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一)宏观调控政策;

(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三)各类工作报告、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事项等。

第五条  县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县委的领导下,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六条  作出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并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保证决策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和需要。

(二)民主决策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与行政首长负责制相结合,贯彻群众路线,认真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保证决策符合最大多数人的利益。

(三)依法决策原则。坚持各项决策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规定,保证决策权限合法、程序合法、实体合法。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县审计部门按照规定对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八条  县政府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工作,县政府办公室、县司法行政部门、县市场监管部门和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建立沟通、协调工作机制,提高审查工作效率,及时解决决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第九条  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决策事项执行单位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纳入法治五河建设考核指标体系,作为法治政府建设年度督查的内容。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十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依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县政府决定是否启动重大决策程序:

(一)县政府领导人员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由建议、提案承办单位研究论证;

(四)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由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一条  县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按照部门职责权限确定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事项全过程的具体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决策承办牵头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相关职能发生转变的,由承继该职能的单位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决策程序,不得失职渎职、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订决策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专业机构拟订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草案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决策草案应当包括决策目标、制定依据、工作任务、方法步骤等内容,并附决策草案起草说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等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并对不同方案的优劣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草案,应当按照决策事项涉及职责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县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影响范围和程度,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重要规划、重要改革方案、重大政策措施、重点工程项目等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听证会的方式听取意见。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文化教育、医疗卫生、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重大民生决策事项,应当采取民意调查方式听取意见,了解决策草案的社会认同度和承受度。

第十七条  以座谈会、协商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专家学者以及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决策草案等材料提前5日送达与会代表。

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可以委托专业调查机构进行,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第十八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通过下列一种或者多种途径:

(一)县政府、决策承办单位的门户网站;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微博、微信、新闻客户端等政务新媒体;

(四)新闻发布会;

(五)公众知晓的其他载体。

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的材料包括:

(一)决策草案正文、制定依据、起草说明等;

(二)公众提出意见建议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承办部门的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信箱等;

(四)应当公布的其他内容。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县政府办公室、县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认为缩短期限的依据和理由不充分的,可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重新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参加人名额及其产生方式、公众参加听证会的报名时间和方式。

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参加人出席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方式遴选听证参加人:

(一)利益相关方、公众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代表,由当事人申请。申请人超出听证参加人预定人数的,由申请人推荐产生,或者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法律工作者等,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邀请产生,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推荐产生。

听证参加人的人数一般不少于10人,其人数和人员构成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会有关情况;

(二)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四)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记录并签字。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听证会组织单位根据听证会情况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召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参加人的主要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行政决策公布前向社会公开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对较为集中的意见未予采纳的,视情况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或作出解释。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二十四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内容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的书面论证意见,应当署名、盖章。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支持专家、专业机构独立开展论证工作,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专家、专业机构出具倾向性意见。

第二十五条  县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或者使用上级行政机关建立的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

第二十六条 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

(二)在所从事的教学、研究、实践等领域具有丰富的经历、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大的影响力;

(三)熟悉相关领域政策法规、技术规范以及行业发展动态,有较强的分析和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

(四)热心社会公共事务,有履行职责的必要时间和相应精力;

(五)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未受过纪律处分、政务处分、刑事处罚或者协会的行业处分;

(六)开展决策咨询论证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受委托从事决策咨询论证的专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相关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社会信誉良好;

(二)有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研究力量,有较强的数据采集分析、决策咨询和政策评估经验和能力;

(三)在业务关系、机构隶属、资金来源等方面具有独立性,与相关方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四)开展决策咨询论证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决策承办单位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决策承办单位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应当邀请5人以上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代表参与论证;决策事项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特别复杂的,应当邀请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代表一般不少于9人。

决策承办单位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应当提前7日向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提供决策草案及其说明、论证重点以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论证工作按照以下程序开展:

(一)确定论证事项;

(二)选定论证专家或者机构以及开展的方式;

(三)提供论证所需的资料;

(四)组织专家或者机构对决策事项进行研究;

(五)根据专家的意见建议形成论证报告,或者督促受委托开展重大行政决策论证的机构提交论证报告;

(六)将论证资料归档。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专家或者机构应当对每个备选方案同时进行论证,并提出优先方案。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论证:

(一)必要性研究;

(二)科学性研究;

(三)可行性研究;

(四)经济社会效益研究;

(五)执行条件研究;

(六)对环境保护、居民健康及生产安全、社会稳定等方面的影响研究;

(七)负面影响可控性研究;

(八)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研究。

第三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专业机构的论证意见归类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探索建立专家论证意见反馈机制。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三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下列决策事项进行风险评估: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治理、环境保护等方面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拟定行政区划调整方案等;

(三)制定出台重大产业政策、调整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定价标准等;

(四)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重大政府投资项目;

(六)集体土地征收征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移民安置;

(七)其他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上位规范对开展专项风险评估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具体负责实施风险评估,可以自行组织实施风险评估,根据需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顾问、专家学者、利益相关方和相关部门、社会组织、专业机构参加。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社会组织提供风险评估服务并做好经费保障。

第三十四条  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制定风险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标准、步骤、方法、时限;

(二)开展调查研究,采取抽样调查、实地走访、会商分析、舆情跟踪等方式,广泛听取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利益相关方、专家学者等各方意见;

(三)排查重大事项的风险点和风险源;

(四)分析研判重大事项风险等级;

(五)研究提出风险防控措施和处置预案;

(六)形成重大决策风险评估报告。

第三十五条  重大决策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重大决策风险评估的主体、方式和过程;

(三)社会各方面对重大决策的反映和对决策风险的分析意见;

(四)重大决策的风险点、风险源;

(五)重大决策风险等级;

(六)重大决策风险对决策作出和实施的影响;

(七)重大决策风险防控建议。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向县政府提出提请决策、调整决策草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行决策以及不提请决策的建议。县政府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化解风险;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六章  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决策事项,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决策草案提交县政府讨论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其送请县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复审。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和县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守国家、省、市规定的审查流程,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决策草案起草过程中已经征求意见或者按照规定需要保密、限定知悉范围的除外;可以征求专家、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论证。

第三十九条  送请公平竞争审查复审,应当提供决策草案及其说明,决策承办单位公平竞争审查结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等依据。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送请公平竞争审查复审,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四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和县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审查标准开展审查工作,对送请审查的决策草案中有关市场准入和退出、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和生产经营行为等内容,是否符合建设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应当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

第四十一条  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可以提交县政府讨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提交县政府讨论,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提交县政府讨论。

应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决策事项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提交县政府讨论。

 

第七章  合法性审查


第四十二条  决策草案提交县政府讨论前,县政府办公室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其送请县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四十三条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县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策。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后,提交县政府讨论。

第四十四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和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等。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县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补送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四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或者制定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部门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法定职责的情形等。

县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分类组织制定合法性审查要点指引。

第四十六条  合法性审查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调查研究、实地考察;

(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或其他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必要时,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邀请县司法行政部门提前介入。县司法行政部门就决策事项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和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同决策承办单位提前对接沟通,并根据重大决策事项性质、类别和风险等情况,向承办单位提供有关修改和论证意见。

县司法行政部门提前介入的,在提前介入期间提供的有关修改和论证意见,不能代替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四十七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必要时可以听取相关领域专家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整、补充或者说明。提交县政府集体讨论前按照相关工作部署要求,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的,由县政府办公室结合修改涉及的内容,决定是否再次进行合法性审查。

合法性审查意见仅供内部使用,有关单位不得无故向外泄露。

第四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建立合法性审查意见采纳情况跟踪机制,达成一致意见的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采取协调会、意见商讨会等形式充分沟通;实质性意见未采纳的必须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作为重要材料报送县政府集体讨论。

 

第八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四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县政府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制定依据等材料;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的,同时报送公平竞争审查意见等有关材料;

(六)合法性审查意见;

(七)向相关单位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说明材料;

(八)有上位文件的、修改原文件的、借鉴其他地区文件的,同时报送条文对照表;

(九)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条  决策草案由县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县政府主要领导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县政府主要领导最后发表意见。县政府主要领导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五十一条  县政府讨论决策草案,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派员列席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专家、法律顾问、媒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代表等列席会议。

第五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县委请示报告。

决策事项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纳入民主协商的决策事项,按照民主协商程序办理。

第五十三条  县政府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由决策承办单位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形成的重大行政决策档案,利用文字及电子记录设备等手段,对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重大行政决策活动的全过程进行记录。以电子设备记录的,应对电子数据采取保护措施,条件允许的,应及时以书面等形式予以固定,并随决策档案归档。

县政府、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九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五十五条  县政府应当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县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五十六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实施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县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县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就意见建议采纳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反馈。

第五十七条  县政府应当建立决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催办,定期通报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督促整改。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重大政策调整的;

(四)县政府及其上级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五)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要求评估的。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五十九条  决策后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二)决策执行的成本与效益分析;

(三)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方的评价意见;

(四)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建议;

(五)评估结果。

第六十条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后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决策的,经县政府研究同意后,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

后评估报告建议对决策内容作重大修改的,按照重大行政决策、有关规定执行。

县政府作出停止执行决策、暂缓执行决策或者修改完善决策内容决定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六十一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县政府主要领导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倒查责任。

第六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县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四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县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五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六条  按照本规定进行决策的探索性改革事项,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程序决策、执行,且尽职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或者减轻相关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有关人员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县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23-05-12 16:07 信息来源:五河县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