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003045714/202103-00096 信息分类: 卫生、体育,公民,其他
内容分类: 地方政策文件 发布日期: 2021-07-12 16:25:44
发布机构: 五河县 成文日期: 2021-07-12
来源单位: 五河县卫生健康委 性: 有效
名  称: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
文  号: 词: 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

发布日期:2021-07-12 16:25信息来源:五河县卫生健康委 浏览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组织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对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的措施。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选配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城市社区组织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服务体系。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自治、居民自治和事务公开的内容,做好计划生育宣传、信息通报和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落实的有关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门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日常工作,其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十四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实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承担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协会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活动,发挥会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示范、宣传、服务和监督作用,协助政府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十七条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国情教育,并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
(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依法各生育不超过两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的;
(三)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四)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一)妊娠十四周以上,违反《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
第二十一条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附送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需要进行病残儿鉴定的除外)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签发生育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生育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生育行为:
(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再生育的。
第二十四条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五条实行以避孕为主的节育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向育龄夫妻介绍常用避孕方法及其作用机理、适应症、禁忌症、注意事项等,指导公民选择适合自身的避孕节育方法。
第二十六条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不得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不得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七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育龄夫妻,其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财政承担。
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和环情监测、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
第二十八条禁止歧视、遗弃、虐待女婴。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子女。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并将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医学检查、母婴保健指导、孕妇产妇保健、胎儿保健和新生儿保健等婚前保健和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三十二条避孕节育手术及恢复生育手术,须由具备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情况下,严格按照手术操作规程施行,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申报、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生育证后,凭生育证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恢复生育手术的费用,由受术者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助。
第三十五条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人员提供的避孕药具,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生育服务人员负责发放,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药具管理机构负责发放管理和服务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
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避孕药具经营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鼓励和支持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七条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以下奖励:
(一)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基础上,延长产假六十天;
(二)男方享受十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二十天。
职工在前款规定的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妇女妊娠、生育和哺乳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劳动保护。
第三十九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不低于二十元独生子女保健费,至独生子女满十六周岁止。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退休时,提高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企业职工退休时,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标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国有企业改制、破产的,其退休职工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发放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三)在调整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分配集体收益时,以家庭人口数量作为基本分配补助单位的,增加一人份额;以家庭作为基本分配补助单位的,户均增加百分之三十以上份额;
(四)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安排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旧房改造时,予以照顾;
(五)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待。
无子女的夫妻,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除享受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外,还享受下列优待: (一)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信息、劳务输出等方面予以支持、优惠;
(二)组织劳务输出时优先照顾;
(三)对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四)在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村住院分娩制度时,政府给予补贴;
(五)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
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计划生育家庭,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优待。
第四十一条实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对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奖励扶助金。
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特别扶助金。
第四十二条职工凭节育手术证明,按规定休假,休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农民施行绝育手术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在治疗期间,职工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农民、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因此导致生活困难的,或者治疗后仍不能正常从事劳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四十三条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百分之百发给退休金或者给予一次性补助。一次性补助标准,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四条建立健全基本养老制度。按照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优先为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采取绝育措施的夫妻和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办理养老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分别对夫妻双方,按所在地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或者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超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一倍的,按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递增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六条借收养、代养、送养、寄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违法生育处理。
第四十七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按照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二)农民、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在社会抚养费缴纳后三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三)产假期间停发奖金、福利,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药费自理。
第四十九条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相关奖励优待。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虚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二条未按规定发放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在发放计划生育证明时,强行提供有偿服务,或者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伪造、变卖、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以及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拒绝、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责任,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目标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参加综合性先进集体评选资格;取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晋职资格;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1] 

修正草案说明

编辑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启动实施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逐步调整完善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2013年11月15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召开各省人口计生委(卫生计生委)主任会议,传达中央精神,部署相关工作。国家卫生计生委要求各省(区、市)将具体实施方案报请党委、政府审议同意后,由省(区、市)政府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国家卫生计生委组织审核并提出指导意见,再提请省级人大或其常委会修改条例或作出规定。2013年12月21日和2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意见》(中发〔2013〕15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决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以下简称《决议》)相继公布,再次强调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重要性和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必要性,并对有关工作提出明确要求。
当前我省人口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人口素质、结构、分布等正成为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因素。启动实施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以下简称单独两孩政策)有望改善人口性别比结构,适当扩大家庭规模,增强家庭养老照料功能,提升家庭抵御风险能力;还能够减缓人口总量在达到峰值后过快下降的势头,避免全面放开两孩生育可能带来的出生人口堆积问题,有利于稳定适度低生育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此次生育政策调整,对我省人口发展影响不大。我省计划生育政策相对宽松,自1984年就实施了“双独”(即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夫妇)和农村“单独”可以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此次政策调整,我省只涉及到城市“单独”人群,规模不大。根据安徽省全员人口数据显示,目前,全省有一个存活子女的育龄妇女(“一孩育妇”)共720.0万人。其中,年龄在45周岁以下、夫妻一方或双方均为城镇籍人口的193.0万人,城镇户籍人口的育龄夫妇(一方或双方)中一方为独生子女的比例为16.54%,按此推算,我省总目标人群约为31.75万人。根据调查,如果政策允许,愿意再生育一孩育龄夫妇的比例为60.21%,据此推算,我省目前城镇户籍人口中符合“单独”条件且有意愿再生育的育龄夫妇在19.0万人左右。综合上述情况,生育政策调整后一个时期,出生人口将适度增加,但不会大幅提高人口出生率,到2015年,全省总人口将达到7070万人左右(2012年末为6902万人),不会超过“十二五”人口规划控制目标7140万人(与省统计局的数据分析结论一致);同时,既不会形成严重的生育堆积,也不会对教育、卫生、就业等基本公共服务造成大的压力。
综上分析,当前,我省低生育水平长期稳定,抚养负担较轻,启动实施单独两孩政策,时机成熟,条件具备,是尊重客观规律、顺应人民群众期盼的必然选择。
二、修改的过程
2013年11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陈先森专门主持召开会议,听取省人口计生委关于中央要求启动单独两孩政策的汇报,初步确定2014年元月份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的形式,在我省正式实施单独两孩政策。2013年12月1日,我委向省人大、省政府报送了立法计划。12月6日,省委副书记李锦斌、副省长梁卫国主持召开省人口计生工作领导小组会议,专题研究我省实施单独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工作,会议审议了我省启动单独两孩政策实施方案(草案),议定以修正案形式按程序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进行修改。12月9日,我委向省政府法制办报送了《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送审稿)》。按照立法程序的要求,省政府法制办对草案送审稿进行了审查、修改,形成了《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12月18至19日,省人大常委会、省人口计生委分别赴宿松县、南谯区开展立法调研。2014年1月7日,省人大常委会领导再次听取了工作进展情况汇报。
2013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修正案(草案)》和我省启动单独两孩政策实施方案。2014年1月10日,实施方案经省委常委会议审议通过。1月18日,我省启动单独两孩政策实施方案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通过。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根据中央《决定》要求,《条例修正案(草案)》此次修改主要是放开我省单独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单独夫妇可以申请再生育。将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和第二十条第九项“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合并,修改为“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也就是说,今后夫妻双方只要一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就可以申请再生育第二个孩子。
此外,原条例第二十条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需要说明的重要问题
省人口计生委已进行了实施单独两孩政策的风险评估,考虑到一些地方可能会出现放松计划生育工作、短时期内集中生育,甚至政策外生育增多等问题,少数人也可能借机攻击计划生育政策、否定计划生育成就,我们将按照中央的精神,针对可能出现的问题,旗帜鲜明地继续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坚持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坚持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坚持“一票否决”,加强宣传引导、政策衔接、监测预警、考核评估,并适时提请省人大开展《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法检查,确保政策稳妥扎实有序实施。
《条例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2] 

审查意见报告

编辑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草案》)已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元月10日,分别经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和省委常委会议讨论通过,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前期开展的相关工作以及对《条例修正草案》的审查意见等报告如下,请主任会议审定。
一、前期开展的工作
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启动实施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逐步调整完善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后,省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根据主任会议精神,陈先森副主任先后两次召集省人口计生委、省政府法制办及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研究室等单位,对做好《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的相关工作提出明确要求。教科文卫委员会加强与省人口计生委的联系,督促、指导其根据中央决定精神并结合我省实际,尽快提出《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修正草案。在《条例修正草案》起草过程中,教科文卫委员会按照“前伸后延”的立法工作要求,派员参与省人口计生委、省政府法制办组织的调研、论证和修改工作,协调进度,提出建议。为了掌握第一手情况,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陈先森及教科文卫委员会负责同志,分别率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当地的省市人大代表组成的调研组,赴滁州市及南谯区、安庆市及太湖县、宿松县进行调研。元月14日,教科文卫委员会召开委员会会议,对《条例修正草案》进行了认真审查。
二、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必要性
一是适应人口发展新形势,推动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启动实施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以下简称单独两孩政策),有利于改善人口年龄结构,延缓人口老龄化的速度,保持合理的劳动力规模,增强社会发展活力。
二是改善人口性别比结构和家庭结构,促进社会和谐的现实需要。启动实施单独两孩政策,有利于改善人口性别比结构和家庭结构,防范失独风险,解决人民群众后顾之忧,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三是缩小国家政策与群众意愿差距,顺应民心的重大举措。1984年,我省开始实施“双独”(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和农村“单独”(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可以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城市中独生子女的比例大大高于农村。启动实施单独两孩政策,有利于改变计划生育政策的城乡差别待遇,提高群众对计划生育政策的满意度。
三、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可行性
《条例修正草案》主要涉及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和第(九)项“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规定,合并修改为:“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我省全员人口数据统计和省人口计生委单独两孩生育意愿调查结果显示,城镇户籍人口的育龄夫妇中,一方为独生子女的总目标人群约为31.75万人,其中愿意生育两孩的育龄夫妇约占60.21%。按照目前7‰的年自然增长率推算,2013—2015年全省将增长150万人,加上单独两孩政策将出生的19万人,到2015年,全省总人口将达到7070万人左右,不会突破“十二五”人口规划确定的全省总人口控制在7140万人以内的目标。调研中,滁州、安庆等地均反映,实施单独两孩政策有利于减少政策外生育,由此产生的人口增长量,既不会造成人口堆积,也不会影响到人口规划目标的实现。
经审查,教科文卫委员会认为,《条例修正草案》的内容严格遵循中央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决议精神,与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不相抵触,符合法制统一的要求。
四、积极做好条例修改后的相关工作
实行计划生育是依据我国国情制定的基本国策。多年来,我省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巨大成就,较好地控制了人口过快增长,对有效缓解资源环境压力,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作出了重大贡献。对此次调整完善生育政策,教科文卫委员会建议:
(一)做好《条例修正案》的宣传工作。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认真宣传贯彻宪法及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法律法规,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条例修正案》的宣传引导,依法管理好全省的计划生育工作,确保稳定适度的低生育水平,切实维护计划生育政策的严肃性和连续性。
(二)完善计划生育政策利益导向机制。结合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社会消费水平,尽快开展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拆迁安置补偿等政策的调研、测算和论证工作,科学制定、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同时要做好相关政策的衔接。特别要加强对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和失独家庭相关扶助政策的研究,妥善解决他们的生活和养老等问题,为适时全面修订《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做准备。
(三)扎实做好政策调整的应对工作。启动实施单独两孩政策后,全省的生育水平会有所上升,对公共服务资源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一定影响。省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切实做好风险评估和监测预警。同时,要积极采取措施,做好孕妇围产、婴幼儿保健等医疗服务保障,合理规划和配置入园入学等公共服务资源,提高公共服务质量。
综合上述意见,建议主任会议同意将《条例修正草案》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