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河县大家乐超市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案
当事人:五河县大家乐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22MA2QWQ7R55;
住所(住址):五河县小圩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李阳;
身份证件号码:********。
接举报,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30日依法对五河县大家乐超市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散装食品销售区发现举报人所举报产品“散装粉丝”,其中一包价格标签标注为品名:临时价格输入类,单价:9.96元/kg,重量:0.328kg,金额(元):3.30等信息。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用于销售散装食品使用的电子秤称重计费设置为总价分位四舍五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之规定,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于2023年9月1日经报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8月20日,当事人在经营中销售给举报人“散装粉丝”:单价9.96元/kg,重量:0.298kg,金额(元):3.00,经计算,应收金额应为2.97元,多收举报人0.03元。2023年8月30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散装食品销售区检查发现一包已称重的“散装粉丝”,价格标签标注为品名:临时价格输入类,单价:9.96元/kg,重量:0.328kg,金额(元):3.30等信息,经计算该商品实际价格为3.27元,当事人存在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行为。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予以了确认。另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7月4日起购进新的电子秤用于销售散称食品,该电子秤称重计费方式为总价分位四舍五入,即五分钱以上自动抹零上升为1角。经执法人员调取当事人收银流水计算,自2023年7月4日至执法人员2023年8月30日检查之日,当事人使用的电子秤“四舍五入”抹零计费方式,在标价之外多收取相关消费者人民币3.21元。2023年9月5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五市监责退(2023)圩0905号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三十日内退还多收价款,当事人于当日签收责令退款通知书后在超市张贴退款公告,查找相关消费者退还多收价款,由于数额较小,难以查找,在退款公告期限内未查找到相关消费者并进行退款。
本案对照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消费者投诉举报登记表及相关证据材料1份,证明了:案件来源的相关事实;
2、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相关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1份、照片8张,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相关事实;
4、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受委托人代表当事人全权处理本案的相关事实;
5、询问笔录2份,询问照片4张, 证明了:当事人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多收价款金额、公告查找相关消费者退还多收价款及公告期满时尚未查找到相关消费者进行退款的相关事实;
6、责令退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 证明了: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相关事实;
7、当事人退款公告1份、照片2张,证明了:当事人公告查找相关消费者退还多收价款的相关事实;
8、调取的收银系统“四舍五入”计费流水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及在标价之外多收的价款数额的相关事实;
9、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了:当事人确认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10月23日向当事人下达了五市监罚告(2023)52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之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了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作为经营者,没有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事经营活动,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没有尽到对社会和公众负责的责任。鉴于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并张贴退还多收价款的公告,有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意愿和行为,但截至公告期限届满时尚未查找到相关消费者并进行退款,并没有消除或减轻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没有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形,应当予以一般性行政处罚。
综上,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和第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叁元贰角壹分(¥3.21);
2.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财务)开具缴款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五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 年10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