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浍南镇壹加壹超市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食品案
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市监处罚〔2024〕46号
当事人: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浍南镇壹加壹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22MA2RY5KK5U
食品经营许可证:JY13403221009067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浍南镇皇庙村402号
经营项目:食品销售;卷烟零售;水果、蔬菜、畜禽产品、家用电器、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金银玉器、五金电料、化妆品、水产品、食用农副产品、文具办公用品、文体用品零售;通讯器材及配件零售
经营者:王伟发,男,汉族,
身份证号:————
住址: ————
联系电话: ————
联系地址: ————
2024年1月12日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检查人员刘冠男、马岩对位于五河县浍南镇安子口街108号的经营户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浍南镇壹加壹超市(王伟发)的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对外销售的“美佳橱”马铃薯粉26袋(200克/袋,产品执行标准号GB/T8884)、“莱福记”红薯粉3袋(200克/袋,产品执行标准号GB/T34321)外包装标签上未标注产品质量等级。执法检查人员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对外销售的“美佳橱”马铃薯粉26袋、“莱福记”红薯粉3袋予以扣押(五市监强制2024浍01122号)。2024年1月12日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刘冠男、马岩对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浍南镇壹加壹超市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食品的行为上报县局批准立案,本案由刘冠男、马岩调查。
经查:2024年1月22日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浍南镇壹加壹超市负责人王伟发接受询问,王伟发陈述在2023年5月22日从安徽鲜极多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处以3元/袋(200g/袋)的价格购进了50袋“美佳橱”马铃薯粉、3元/袋(200g/袋)的价格购进了40袋“莱福记”红薯粉,均以4元/袋的价格对外销售,至检查之日共计对外销售了“美佳橱”马铃薯粉24袋、“莱福记”红薯粉37袋,剩余26袋“美佳橱”马铃薯粉、3袋“莱福记”红薯粉被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予以扣押。上述食品货值360元、违法所得244元。当事人陈述在购进上述食品时因缺乏食品标签相关知识,未查验食品包装标签内容。当事人在购进上述食品时索取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和随货同行单复印件一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食品的事实;
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食品的事实及货值等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4、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5、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和随货同行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2024年 1 月 31 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五市监罚告〔2024〕46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此权利。
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1.4条产品(品质)等级“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GB/T8884—2017食用马铃薯》第7.1.1条“产品的标签应符合GB7718的规定,并明确标出产品的等级”和《GB/T 34321-2017 食用甘薯淀粉》第7.1.1条“产品的标签应符合GB7718的规定,并明确标出产品的等级”的规定。当事人对外销售的“美佳橱”马铃薯粉、“莱福记”红薯粉外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分别为GB/T8884、GB/T 34321,但未标注产品质量等级。当事人经营上述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的情形,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食品的违法行为。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在此案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并接受处罚,经营货值较小,危害后果轻微,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章-食品安全类-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28】《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裁量基准的规定—(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下罚款:1.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减轻处罚如下:
1、 没收“美佳橱”马铃薯粉26袋、“莱福记”红薯粉3袋;
2、 没收违法所得贰佰肆拾肆元整(244.00元);
3、 罚款人民币叁仟元(3000.00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财务)开具缴款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五河县人民政府或者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 年 2 月 8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皖公网安备 340322020000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