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769049516/202404-00020 信息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其他,其他
内容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日期: 2024-04-10 15:13:50
发布机构: 五河县 成文日期: 2024-04-10
来源单位: 五河县生态环境分局 性: 有效
名  称: 蚌埠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鸿胜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文  号: 皖蚌环(五)罚〔2024〕4号 词: 行政处罚决定书

蚌埠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鸿胜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24-04-10 15:13信息来源:五河县生态环境分局 浏览量:

安徽鸿胜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超黄

住所:五河县经济开发区自行车产业园区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2023年12月25日—2024年1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调查询问和查阅资料等方式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2023年12月25日,你公司正常生产,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中脉冲除尘器控制仪未显示电流,UV光氧设施未开启,水喷淋设施管道下部阀门开启运行,上部阀门未开启。2023年12月27日,你公司正常生产,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中光氧催化设施电源未开启,设施未运行。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 2023年12月25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检查当日企业正在生产,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中脉冲除尘器控制仪未显示电流,UV光氧设施未开启,水喷淋设施管道下部阀门开启运行,上部阀门未开启的事实。

2. 2023年12月25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企业在检查当日正在生产,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包括脉冲除尘器和活性炭吸附+UV光氧+水喷淋设施,检查当日UV光氧设施忘记开启,水喷淋设施忘记打开管道阀门以及脉冲除尘器控制仪无电流的事实。

3. 2023年12月25日现场拍摄照片8张,证明企业在检查当日正在生产,UV光氧催化设施未运行的事实。

4. 2023年12月27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检查当日企业正在生产,光氧催化设施电源未开启,设施未运行的事实。

5. 2023年12月27日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证明企业所处位置。

6. 2023年12月27日现场拍摄照片14张,证明企业在检查当日正在生产,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风机正在运行,UV光氧催化设施未开启,喷淋吸附装置正在运行的事实。

7. 2023年12月28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企业正常生产,污染防治设施包括焊烟除尘设施,活性炭、光氧催化、喷淋3级有机废气处理设施;12月25日光氧催化设施坏了未开启使用,12月27日光氧催化设施故障不能使用的事实。

8. 2023年12月28日现场拍摄照片1张,证明陶建青在调查询问笔录上签字。

9. 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安徽鸿胜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主体身份。

10. 身份证复印件2份,委托授权书1份,证明王爱花、陶建青身份和陶建青获得安徽鸿胜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工作事宜的特别授权。

11. 安徽鸿胜汽车科技有限公司12月产量汇总表,证明12月25日,12月27日企业正常生产的事实。

12. 安徽鸿胜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报告书1份,证明企业报告12月28日光氧催化设施已经维修好能正常运转。

13. 《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受送达人的身份和送达方式。

14. 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安徽鸿胜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发生变更。

15. 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超黄的身份。

16. 2024年1月11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企业废气处理设施正常开启正常运行。

17.《关于安徽鸿胜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加工60万只减震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复印件1份和安徽鸿胜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加工60万只减震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摘录复印件1份,证明企业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包括移动式烟尘净化器和除雾器+过滤棉+UV光氧催化分解+二级活性炭吸附装置以及低氮燃烧器,大气污染物包括颗粒物、二甲苯、非甲烷总烃、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

18.《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年)》1份,证明企业大气污染物不属于有毒有害污染物。

19. 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鲍虎、李进、陈丹丹、柳钟举、刘飞等执法人员的身份和执法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438日以《蚌埠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蚌环(五)罚告〔20242号)告知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我局参照2020年《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5,计算裁量因子,确定罚款金额,具体情况为:

裁量起点:10%;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为部分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裁量百分值为0%;

排放污染物种类为除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裁量百分值为0%;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1天以上不足5天,裁量百分值为2%;

建设项目地点为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裁量百分值为0%;

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1次,裁量百分值为0%;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为无,裁量百分值为0%;

裁量百分值合计:10%+0%+0%+2%+0%+0%+0%=12%,

罚款金额计算为100万*12%=12万。

经集体讨论,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 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

限你公司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蚌埠市五河县生态环境分局领取缴款通知书,并通过第三方支付(支付宝等)、POS支付、柜面办理、虚拟转账等方式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蚌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