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003045714/202601-00068 信息分类: 卫生、体育,三农,其他
内容分类: 目录清单 发布日期: 2026-01-30 08:37
发布机构: 五河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成文日期: 2026-01-30
来源单位: 五河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性: 有效
名  称: 五河县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强制事项清单(2025年本)
文  号: 词: 行政强制

五河县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强制事项清单(2025年本)

发布日期:2026-01-30 08:37信息来源:五河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浏览量:
序号 事项类型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监督电话 备注
1 行政强制 对传染源的隔离检疫消毒控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二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七条: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地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四十七条: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组织力量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进行调查核实,收集相关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事实、证据、调查程序、法律适用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处罚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
3.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7.未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不依法履行行政处罚执行职责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2-5021621
2 行政强制 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等三类情形的临时控制措施 责令暂停造成急性职业中毒事件的生产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现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承担部分职责)在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建议采取控制措施:(一)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可以采取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等临时控制措施。”
《行政强制法》第九条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种类的规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进行调查核实,收集相关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事实、证据、调查程序、法律适用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处罚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
3.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7.未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不依法履行行政处罚执行职责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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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存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扩大的设备、材料或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现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承担部分职责)在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建议采取控制措施:(一)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可以采取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等临时控制措施。”
《行政强制法》第九条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种类的规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进行调查核实,收集相关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事实、证据、调查程序、法律适用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处罚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
3.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7.未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不依法履行行政处罚执行职责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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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疏散处于严重职业病危害环境下的劳动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现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承担部分职责)在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建议采取控制措施:(一)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可以采取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等临时控制措施。”
《行政强制法》第九条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种类的规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进行调查核实,收集相关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事实、证据、调查程序、法律适用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处罚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
3.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7.未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不依法履行行政处罚执行职责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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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行政强制 强制消毒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二条:“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应当依法进行消毒或者销毁。”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进行调查核实,收集相关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事实、证据、调查程序、法律适用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处罚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
3.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7.未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不依法履行行政处罚执行职责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2-5021621
4 行政强制 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控制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封存、暂停销售等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采取查封、暂扣等措施,防止违法行为扩大。”
《行政强制法》第九条、第十八条关于查封、扣押的规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进行调查核实,收集相关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事实、证据、调查程序、法律适用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处罚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
3.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7.未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的;
8.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不依法履行行政处罚执行职责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2-5021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