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河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3-03-08 11:32来源: 五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浏览量: 【字号:   打印
五河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统筹城乡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84号)和《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蚌政〔2015〕18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按照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巩固和拓宽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渠道,完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强化多缴多得、长缴多得的激励机制,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实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效衔接,健全服务网络,提高管理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三条 凡具有本县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13个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将根据省、市政策调整和我县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和标准。
(二)集体补助。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目前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三)政府补贴。
1. 基础养老金补贴。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中央和省财政给予的基础养老金按规定执行;我县提高部分所需资金由县财政承担。
2. 缴费补贴。省、县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每人每年最低缴费补贴标准为:缴100元补30元、缴200 元补35元、缴300元补40元、缴400元补50元、缴500元及以上的补60元。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省级财政目前承担20元,其余部分县财政承担。
3.特殊群体补贴。对重度(二级以上)残疾人、县人民政府按照最低缴费标准为其代缴全部养老保险费并同时享受缴费补贴;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三级以上)等缴费困难群体,县人民政府按照100元/年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并同时享受缴费补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落实绝育措施的农村双女父母参保缴费,在享受缴费补贴标准的基础上再给予55元的补贴。
第五条 参保人员基础养老金补贴、缴费补贴所需资金除中央及省财政承担外由县财政承担;特殊群体补贴所需资金全部由县财政承担。
第四章 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第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地方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和对缴费困难群体代缴及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七条 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及标准
第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文件印发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未满60周岁,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对一次性补缴和中断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期间不享受政府补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我县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80元。其中,中央承担(支付)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70元;县财政在此基础上加发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0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对长期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加发1%,最高不超过10%。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
第十二条 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参保人死亡的,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补助金标准为我县基础养老金8个月的金额,所需资金由县财政承担。
第十三条 建立养老金调整机制,基础养老金水平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予以调整,国家、省基础养老金调整标准由国家、省确定,我县加发的基础养老金调整县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社厅、财政厅审定。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六章 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已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同一时段内不再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七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要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分账管理,个人账户基金不得用于发放基础养老金。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城乡居民参保情况以及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运行情况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资格认证,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财政部门会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行政部门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制度,科学编制基金预算,强化支出预算的执行力,提高基金运行和基金管理效率。积极探索有村(居)民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的有效方式,做到基金公开透明、阳光操作。
第八章 组织管理与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是一项长期工作,各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责。
镇人民政府要在乡镇设立固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设施和人员,根据服务人群和业务量合理安排工作经费,并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基层经办人员不足的问题。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财政部门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章规定,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财政专户管理、财政补助资金拨付、经办机构经费保障及基金的监管。
公安、民政、统计、卫计、残联等部门应配合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经办机构,提供城乡居民相关人口信息资料,实现信息共享,核实比对居民个人有关信息,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相关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严禁任何部门、单位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一条 县、乡镇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参保缴费、待遇支付等具体经办管理服务工作,规范各项业务程序和操作流程,为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并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档案,长期妥善保存。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系统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省、市、县、乡镇、社区实时联网,有条件的乡镇可延伸到行政村;大力推行全国统一的金融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二十三条 全县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行分级管理服务。各乡镇人民政府是辖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内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配套政策的制定、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指导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政策宣传、组织实施工作。
第九章 金融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金融服务合作机构由县按照就地、就近、方便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养老金的原则,选择金融合作机构。金融服务机构应对服务做出承诺。建立对合作金融机构服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考核评价制度及退出机制,定期对其服务进行评估,及时反馈参保群众对金融服务的意见。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造成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损失、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和享受待遇记录、个人权益记录等养老保险数据的,由县以上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涉及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各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造成基金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于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它手段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按照社会保险法进行依法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中央增加的基础养老金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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