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五河友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蚌埠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蚌环(五)罚〔2025〕16号
五河友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MA8N1F0W02
法定代表人:钦周峰
地址: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十一路南侧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2025年9月30日至2025年12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调查询问和查阅资料等方式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根据生态环境部交办涉嫌环境违法问题线索清单“五河友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废水总排口疑似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该企业废水总排口监控点在2025年8月30日至9月5日共出现98次氨氮小时浓度均值大于总氮的情形,疑似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9月30日现场核查发现你公司出口水质在线监测系统显示氨氮数值出现高于总氮的问题;在氨氮数值高于总氮的期间,你公司暂未采取人工取样也未采用备用机等措施来解决问题,同时存在pH仪自2024年11月20日安装至今未对该设备进行验收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五河友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钦周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
2.2025年9月30日,蚌埠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废水总排口水质在线监测设备(NH3-N等)自2025年8月份至今,存在多个时段氨氮小时浓度均值大于总氮的情形;同时,你公司现使用的pH测量仪自2024年11月20日安装至今未开展验收工作;
3.2025年9月30日,蚌埠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废水总排口水质在线监测设备(NH3-N等)自2025年8月份至今,存在多个时段氨氮小时浓度均值大于总氮的情形;同时你公司现使用的pH测量仪自2024年11月20日安装至今未对该设备进行验收工作;
4.2025年10月11日,蚌埠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废水总排口氨氮数值大于总氮和pH仪长期未验收等相关情况;
5.2025年10月14日,蚌埠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水质在线监测设备存在的问题整改情况;
6.2025年11月19日,蚌埠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已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了相关水质在线监测设备的验收工作;
7.你公司提供的2024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排污单位自主验收表》部分内容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前期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情况,但不包括现使用的pH测量仪;
8.你公司提供的相关情况说明与服务记录表等复印件10份,证明你公司近期对相关水质在线监测设备进行了升级和更换主板等活动;
9.从蚌埠市生态环境局官网节选关于五河友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列为《蚌埠市2025年度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截图1份,证明你公司属于水重点排污单位;
10.五河友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排污许可证(副本)》相关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排污许可管理类别为重点管理;
11.蚌埠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4份,证明你公司水质在线监测设施等相关情况;
12.从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管理端)内导出的五河友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废水总排口自2025年8月份以来氨氮小时浓度均值大于总氮的报表1份,证明你公司存在上述问题;
13.从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官网下载关于印发《安徽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证明你公司的水质在线监测设备的情形属于“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14.五河友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现使用pH仪比对报告和量值溯源等材料,证明你公司现使用pH仪比对和鉴定都是合格的;
15.五河友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在2024年9月20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因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同时证明你公司在两年内,环境违法次数已有1次;
1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五河友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确认送达地址的情况;
17.执法人员费腾、陈豪杰的执法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蚌埠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2月12日以《蚌埠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蚌环(五)罚告〔2025〕14号)告知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你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的规定,我局参照2024年《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19,计算裁量因子,确定罚款金额,具体情况为:
违法行为环境影响程度(小): 0%;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11%;
违法行为发生地(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0%;
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2次): 5%;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影响(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 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 0%;
罚款金额=20000+(200000-20000)*16%=48800元
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从轻和减轻处罚情形)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包含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三)主动供述生态环境部门尚未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鉴于你公司在案情发生后主动积极开展对水质在线监测设备的验收工作,消除环境隐患,对周边环境影响轻微;主动供述了生态环境部门尚未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且你公司在pH仪使用过程中定期开展了比对检测和量值溯源工作,结果均为合格,未造成环境影响,符合从轻处罚。依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从轻和减轻处罚情形)第四款“生态环境部门对符合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案件从轻处罚的,应当在裁量基准表明确的拟处罚金额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减少的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罚款幅度(即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之差,下同)的20%,且减少后的最终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规定,对你公司减少法定罚款幅度10%的罚款金额,减少罚款金额计算公式为(200000-20000)×10%=18000元,最终罚款金额为48800-18000=30800元。
经集体讨论,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叁万零捌佰元整。(¥30800.00)
限你公司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蚌埠市五河县生态环境分局领取缴款通知书,并通过第三方支付(支付宝等)、POS支付、柜面办理、虚拟转账等方式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蚌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12月26日
皖公网安备 340322020000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