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河县杨思亮农资经营部销售质量不合格的复合肥案

发布时间:2024-05-08 10:40来源: 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知识产权局)浏览量: 【字号:   打印

                             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市监处罚〔2024142                                            

当事人基本情况五河县杨思亮农资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22MA2QW5C76Q

经营范围:化肥、农药(不含危险化学品)、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农膜、农具零售;建筑材料、家具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 杨思亮                

身份证号码:340322************                  

联系电话:137****3548             

联系地址:五河县东刘集镇**街

2023年11月2日,我局依据2023年度肥料抽检计划对当事人销售的复合肥料进行抽样检测,产品名称:艳阳天复合肥料,规格型号:50kg,执行标准:GB/T 15063-2020,生产日期:2023年10月9日,生产企业: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2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检验报告:皖五市检C2023078号显示上述样品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GB/T 15063-2020标准检验,总养分(N+P2O5+K2O)的质量分数、钾含量(K2O)不合格。当事人销售质量不合格的复合肥料,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为进一步查清违法事实,经请示领导批准后,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0月28日从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一批复合肥料置于其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产品名称:艳阳天复合肥料,规格型号:50kg,总养分≥45%,N-P2O5-K2O,15-15-15含氯(高氯) 执行标准:GB/T 15063-2020,生产日期:2023年109日,生产企业: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进货数量共计190袋,进货价格110元/袋,销售价格120元/袋,货值金额共计22800元2023年112日,五河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2023年度肥料抽检计划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复合肥料进行抽样检测202428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检验报告:皖五市检C2023078号显示上述样品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GB/T 15063-2020标准检验总养分(N+P2O5+K2O)的质量分数钾含量(K2O不合格。其中,总养分(N+P2O5+K2O)的质量分数标准≥45%,按照GB/T15063-2020检验方法实测结果32%,判定不合格;钾含量(K2O),标准要求≥13.5%,按照GB/T8574-2020检验方法实测结果0.6%,判定不合格。我局于2024年2月18日送达上述检验报告至当事人处,当事人予以确认并签收。至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时,上述不合格复合肥料已全部销售完毕,获利1900元。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份及现场照片复印件2张,证明当事人现场的经营情况及本局抽检、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及检验报告情况的事实;

2.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询问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配合本局调查不合格艳阳天复合肥料相关情况的事实;

3.当事人的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和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的事实;

4.抽样记录一份,证明对当事人抽取样品具体情况的事实。

5.《检验报告》(皖五市检C2023078号)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艳阳天复合肥料不合格的事实;

6.送达回证一份 ,证明当事人收到本局送达的检验报告(皖五市检C2023078号)、检验结果告知书(五市监检〔2024〕刘0218号)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整改通知书(销售者)一份的事实;

7.案件线索通报函一份及邮递快递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案件线索及检验报告移送至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及检验报告寄送至生产厂家的事实;

8.召回公告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对销售的不合格艳阳天复合肥料进行召回的事实。

2024年4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五市监罚告〔2024〕14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办案机构提供材料,配合调查,鉴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复合肥料经检验总养分(N+P2O5+K2O)的质量分数和钾含量(K2O两项判定不合格,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本)》:“【70】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25倍以上 2.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不合格项2项的;”的规定,符合该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并对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玖佰元整(1900.00元);            

2.处罚款人民币佰元整 28500.00元);

以上罚没合计人民币零肆佰元整(30400.00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财务)开具缴款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五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 5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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