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颖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未显著标明期限案

发布时间:2024-08-28 18:35来源: 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知识产权局)浏览量: 【字号:   打印

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市监处罚〔2024302                                            

当事人基本情况:蚌埠颖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MA8Q3Y59XM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电子产品销售;食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水产品收购;水产品批发;水产品零售;农副产品销售;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贸易经纪;技术进出口;进出口代理;房地产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非居住房地产租赁;柜台、摊位出租;会议及展览服务;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制作;广告发布;物业管理;住房租赁;家居用品销售;工艺美术品及礼仪用品销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服装服饰零售;鞋帽零售;箱包销售;玩具销售;针纺织品销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办公用品销售;文具用品零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摩托车及零配件零售;汽车零配件零售;家用电器销售;办公设备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通讯设备销售;食用农产品零售;日用品销售;国内贸易代理;销售代理;货物进出口;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计算机系统服务;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策划(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许可项目:水产养殖;食品互联网销售;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法定代表人: 闵树刚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X            

联系地址:五河县头铺镇XXXXXXXX

接消费者书面投诉举报,反映其在拼多多平台“喜莱客颖舟专卖店”店铺购买的10根烤脖,花费19.91元,与商家店铺图片宣传的10根烤脖19.5元不符,存在欺诈。2024年7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蚌埠颖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执法人员查看当事人拼多多平台“喜莱客颖舟专卖店”店铺,未发现投诉举报图片。当事人对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认可。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为进一步查明案情,于2024年7月19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2023年3月1日设立注册企业名称为蚌埠颖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沱湖电商公共服务中心3楼,在拼多多平台经营“喜莱客颖舟专卖店”,主要销售烤鸭脖食品。之后,当事人经营地址搬迁至五河县头铺镇绿色食品产业园内,实际经营地址与营业执照登记地址发生变化,未向登记机关申请住所变更登记。

2024年7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当事人拼多多“喜莱客颖舟专卖店”店铺未发现标注“10根烤脖仅19.5”图片。当事人陈述2024年6月2日拼多多平台店铺开始“618”预热活动宣传时上转了该图片至产品链接,“618”活动结束后在2024年6月19日就把活动图片下架了,图片宣传“10根烤脖仅19.5”为活动预热宣传,“10根烤脖仅19.5元”的价格为6月18日当天的活动价格,在“618”活动之前的定价为10根烤脖19.91元。当事人提供了该款产品2024年6月2日至6月18日的销售记录。因当事人上述宣传图片已删除无法提供,执法人员查看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图片资料,未在图片内发现标注活动价格仅限6月18日的相关解释说明。当事人陈述其未在活动图片及拼多多店铺产品内加入“10根烤脖仅19.5”活动价格仅限6月18日情况说明。当事人未提供上述鸭脖食品的随货同行单,执法人员无法认定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一组,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

2、五河县沱湖市场监管所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在登记地址无经营活动的事实;

3、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询问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地址发生变化和拼多多平台网店上传图片、价格及销售等相关情况;

4、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授权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当事人符合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5、销售记录截图图片及销售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上述图片上传后该产品销售情况;

6、投诉举报登记表一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7、不同意调解书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事实;

8、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向登记机关申请住所变更的行为责令改正的事实。

2024年8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五市监罚告〔2024〕3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当事人经营地址发生变化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变更登记事项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进行价格促销宣传的行为违反了《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构成了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未显著标明期限的违法行为。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办案机构提供材料,无主观恶意,未造成严重后果,无从重从轻处罚情形,适用一般处罚。

对于当事人变更登记事项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对于当事人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未显著标明期限的违法行为,依据《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价格监管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其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壹仟元(¥1000.00元)。

综上所述,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壹仟元(¥1000.00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财务)开具缴款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五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 82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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