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河县家家购购物中心销售产品包装上未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筷子案

发布时间:2024-10-08 17:25来源: 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知识产权局)浏览量: 【字号:   打印

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2024〕396                                            

当事人:五河县家家购购物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22MA8NUEJB55

经营者:丁飞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联系地址:XXXXXXXXXXXXX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日用百货销售;日用杂品销售;家用电器销售;五金产品零售;电工器材销售;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零售;农副产品销售;珠宝首饰零售(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接投诉---五河县家家购购物中心(丁飞)经营无生产日期的筷子,2024年8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出示执法证件,在当事人的陪同下,依法对五河县家家购购物中心实施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厨具销售货架自上而下第三层有两盒朵朵唯美无漆红檀木筷待售,产品标准:Q/XHWX01,产品材质:木,产品状态:合格,委托方:浙江耀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该木筷未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于8月12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自述其于2024年1月从五河县采货时购进30盒朵朵唯美无漆红檀木筷,购进价为14元/盒,销售价为15.6元/盒。至执法人员检查之日,共销售出去二十八盒,另有两盒在销售货架上未销售,上述筷子货值金额468元,销售额436.8元,获利44.8元。经执法人员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对剩余两双筷子予以下架停止销售。当事人销售的朵朵唯美无漆红檀木筷,外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参照《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8.3:“标识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材质,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等内容”的要求,产品销售包装上应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的内容。因供货商没有开具商品随货同行单,当事人也未能提供销售记录,办案人员采纳了当事人的陈述。

本案对照行政机关移送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消费者投诉登记表及相关证据材料一份,证明了:案件来源的事实;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的筷子的数量、位置等相关情况的事实;

3、询问笔录一份、询问照片一张,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上述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的筷子的数量、货值金额等相关情况的事实;

4、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5、不同意调解书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不同意接受调解等相关情况的事实;

6、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 (五市监责改〔2024〕刘0809号)一份,证明了:证明了责令当事人改正的相关事实;

7、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的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2024923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五市监罚告2024〕396《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当事人销售的朵朵唯美无漆红檀木筷外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要求,当事人的销售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产品包装上未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筷子的违法行为

鉴于在办案过程中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办案机构调查,违法货值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第三章第一节第【74】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2.未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且该产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较短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符合该行政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其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拾肆元捌角整(¥44.80);

2.罚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伍元贰角整(¥135.20);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壹佰捌拾元整(¥180.00)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财务)开具缴款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五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十五日内依法向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0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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