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公园首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收取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一案
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市监处罚〔2024〕487号
当事人:安徽公园首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MA2NKWJJ4E
住所(住址):五河县城关镇西城美墅小区9号楼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季勇
身份证号码:******
经营范围:物业管理;家政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外墙保洁;道路保洁;房屋中介;垃圾清运;建材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6月27日,本局接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及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蚌检行公建[2024]3号)复印件等材料。该建议书显示:部分物业服务企业加价收取充电设施经营者电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2日,对安徽公园首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管理的五河县公园首府小区包含(一期、二期)进行监督检查,现场发现该物业公司在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桩处未公示收费详情。随后,该物业公司负责人向本局出示了《公园首府小区电瓶车充电桩收费公示》(节选)该收费详情显示:“1元起充,如果提前结束充电,剩余部分将根据实际剩余充电时长折算金额后原路返还,每1元包含,其中0.6元是电费,0.4元为设备维修维护费。”同时提供了《自助式电动车铺放合作协议》,该协议表述“2、乙方按1元/度支付给甲方作电费和管理费用途,费用缴费周期按口月口季度结算,以乙方收到甲方的书面通知为准,乙方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7个工作日以内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结清,甲方开具发票/收据(节假日顺延)”。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违法事实,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2日报经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7年5月8日成立安徽公园首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物业管理;家政服务等经营活动;同时负责五河县公园首府小区(一期、二期)的物业管理服务等工作。2023年9月1日,当事人与五河县向前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自助式电动车铺放合作协议》(合作期限1年)其主要内容(节选部分)为:“自助式电动车铺放合作协议安徽公园首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五河县向前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为满足客户市场需求,合理使用市场资源,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甲乙双方证其主体合法的基础上,本着友好合作、工利共赢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一、协议内容甲方将旗下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公园首府(一期)项目授权乙方进行投放电桩及运营,用于便民服务,乙方为甲方投放充电设备、安装作业、充电设备管理运营、售后参护、用户服务等,充电设备产权归乙方所有,双方按约定标准缴纳费用。二、协议有效期限协议有效期限为1年,合同有效期自2023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合同签订之前实际已经发生的费用,根据本合同协议精神,据实结算)。三、收费标准及结算方式1、乙方产品(型号:怡莱YI.-TSJ-20)为甲方项目用户提供:投币/元充电/小时(暂无投币),刷卡1元充电6小时,手机支付1元充电6小时(功率越大,充电时间越短);2、乙方按 1.0元/度支付给甲方作电费和管理费用途,费用缴费周期按月度/口季度结算,以乙方收到甲方的书面通知为准,乙方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7个工作日以内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结清,甲方开具发票/收据(节假日顺延)。3、双方经友好协商后乙方同意支付甲方售后服务质量保证金1000元”。(公园首府二期合同同一期基本一致)至此,当事人与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经营者五河县向前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合同、合作方式、结算方式已确立。
2024年7月16日,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接受本局执法人员询问时陈述:合同签定后,全小区(包含一、二期)智能电动自行车充电桩为33套,共计330个充电端口。为便于统计电量,双方对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设立了电量表。其具体收费标准及结算方式,均采用的是合同所规定的方式,即(乙方按 1.0元/度支付给甲方作电费和管理费用途,费用缴费周期按月度/口季度结算,以乙方收到甲方的书面通知为准,乙方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7个工作日以内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结清,甲方开具发票/收据(节假日顺延)。)同时,该物业经理表述,今年三月份结算一次,具体时间及日期需到财务处调取单据及记录,同时向本局提供了该小区充电设施自安装以来的充电量。
2024年8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五河县向前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进行询问,该企业负责人陈述:安徽公园首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管理的五河县公园首府小区合计33套智能电动自行车充电桩,共计330个充电端口;其具体收费标准及结算方式,均采用的是合同所规定的方式。同时,该公司负责人陈述:与公园首府小区充电设施电费结算时间不确定。该公司向本局提供了公园首府小区充电设施自安装以来的充电量,其中公园首府小区(一期)合计用电量45875度,公园首府小区(二期)合计用电量40334度。
经本局执法人员向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求证,当事人安徽公园首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类别属于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户。按照该公司2024年1月19日发布的《居民电价表》,其中,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户收费标准为(不满1千伏[全日时段不分时])0.5853元/度。
该小区充电设施自安装到本案案发时,公园首府(一期)合计用电量45875度,公园首府小区(二期)充电设施合计用电量40334度(已结算)。按照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参照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居民电价表》的规定,当事人超出国家标准电费合计35750.86元。
2024年9月2日,本局对安徽公园首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达《责令退款通知书》(五市监责退[2024]9-2-2号)要求其在3日内完成退款,即该公司超国家标准所收取的充电设施费用合计16726.50元,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完成了退款。
本案对照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够成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办案人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依法收取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有:
1、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蚌检行公建[2024]3号)影印件一份,证明该案件来源的事实;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及身份信息的事实;
3、授权委托书一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授权情况的事实;
4、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证明我局对当事人位于五河县公园首府小区智能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检查情况的事实;
5、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五市监限提[2024]7-2-1号)一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限期提供材料的事实;
6、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五市监限提[2024]7-30-1号)一份,证明我局责令充电设施经营者限期提供材料的事实;
7、当事人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到本局接受询问陈述五河县公园首府小区充电设施设立、安装、合同的签订及收费标准和结算方式的事实;
8、充电设施经营者五河县向前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充电设施经营者到本局接受询问陈述五河县公园首府小区充电设施设立、安装、合同的签订及收费标准和结算方式的事实;
9、《自动式电动车铺放合作协议》两份,证明安徽公园首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五河县向前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署五河县公园首府(一期、二期)充电设施合作合同的事实;
10、五河县向前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安徽公园首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小区充电桩抄表单一份,证明涉事小区
公园首府小区(一期)合计用电量45875度,公园首府小区(二期)合计用电量40334度的事实;
11、国家电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2024年1月19日发布的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居民电价表一份;证明当事人理应按照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户收费标准(不满1千伏[全日时段不分时])0.5853元/度,进行结算电费的事实。
12、责令退款通知书(五市监责退[2024]9-2-2号)一份,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限期完成退款的事实;
13、微信退款收款记录截图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按期完成退款的事实;
2024年 10 月30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五市监罚告〔2024〕48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以高于《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居民电价表》所规定的电价标准且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其作为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户,理应按照国家电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2024年1月19日发布的《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居民电价表》所规定的标准“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户收费标准(不满1千伏[全日时段不分时])0.5853元/度”与充电设施经营者进行合同的制定及电力费用的结算。但当事人以1元/度结算的方式,与充电设施经营者制定合同,并以此合同确立收费标准、收费价格及结算方式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的规定,已构成在收取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违法行为。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鉴于当事人能积极主动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取证,且主动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证据材料,其行为符合《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行为符合从轻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经本局综合考量,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处罚如下:
1、警告;
2、处罚款人民币 壹万元整 (10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出具的《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到各商业银行缴纳,也可登录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pay.ahzwfw.gov.cn)或进入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小程序线上缴纳上述罚没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五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 11月 7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