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河县徐从彬粮食收购点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案

发布时间:2024-12-05 11:23来源: 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知识产权局)浏览量: 【字号:   打印

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2024〕524                                            

当事人:五河县徐从彬粮食收购点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22MA2QW99L2M

经营者:徐从彬

身份证号码:3403XXXXXXXXXX

联系电话:137XXXXXXXX

联系地址:五河县东刘集镇小李村

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粮食收购

接投诉,2024年10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出示执法证件,在该收购点老板徐从彬的陪同下,发现五河县徐从彬粮食收购点所使用的地磅(电子汽车衡)无相关检定合格标识,当事人也未能出示相关部门出具的检定证书原件或者复印件。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0月9日报经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6年开始经营时从山东鲁成衡器有限公司购进一台地磅(电子汽车衡),标签信息:型号:SCS-30型电子汽车衡,生产商:山东鲁成衡器有限公司,最大秤量:30t,最小秤量:200kg,制造年月:2011-04,在其店内作为称量工具在粮食收购中使用。至2024年10月8日被我执法人员查获时止,该地磅还在继续使用中,当事人自述其往年都依法申请检验,只有今年忘记申请检验,当事人无法提供往年相关部门出具的检定证书原件或者复印件。经五河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上查询,当事人未因同一案件事实、性质被我局行政处罚过。

本案对照行政机关移送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打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相关情况的事实;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和照片一组,证明了: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使用未经检定的地磅一直作为其贸易结算使用的事实;

3.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确认本案相关文书的送达地址的相关事实;

4.询问笔录一份、询问照片一张,证明了:当事人用于贸易结算的地磅没有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相关情况的事实;

5、五河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打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初次违法的事实;

6、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了: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的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20241127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五市监罚告2024〕524《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根据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 一级目录---非自动衡器,二级目录---非自动衡器 监管方式---周期检定范围及说明---用于贸易结算:商品、包裹、行李、粮食等的称重”的规定,用于贸易结算的电子秤属于强制检定目录的非自动衡器当事人在贸易结算中使用未经检定的电子秤,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保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之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接受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认错态度较好,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 第十章 计量类《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328】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因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首次被处罚的,当事人的行为符合该行政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佰元¥400.00)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出具的《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到各商业银行缴纳,也可登录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pay.ahzwfw.gov.cn)或进入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小程序线上缴纳上述罚没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五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十五日内依法向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2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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