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河县大新镇府台村卫生室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供货方购进药品案

发布时间:2025-01-06 15:17来源: 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知识产权局)浏览量: 【字号:   打印

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市监罚〔2024536

当事人:五河县大新镇府台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证号:PDY50100634032212D6001

诊疗科目: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

住所(住址):五河县大新镇府台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费朝晖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24年9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上级交办案件线索钱忠明无证经营药品的核查中,发现五河县大新镇府台村卫生室在经营过程中由钱忠明处购进一批药品用于诊疗服务或销售,并留有销售清单9897941号,该单据写明:名称金果饮,数量60+20,单价13.8,金额828;名称红药片,数量36,单价6.8,金额244,合计1072元,王丽君欠。执法人员检查五河县大新镇府台村卫生室时已销售或使用完毕。当事人不能提供这批药品供货方的经营资质有效证明和药品随货同行单,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于2024年9月23日报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供货方钱忠明送货上门销售以下国药准字号药品给本案当事人:金果饮口服液80瓶、单价13.8元/瓶、售价14元/瓶;红药片36盒、单价6.8元/盒、售价7元/盒;并开具9897941号销货清单,未标注交易时间。

案件调查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主动确认清单复印件证据属实,供述药品由钱忠明处购进的基本事实。购进后,当事人将上述药品零差价用于诊疗服务或销售,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已全部使用或销售完毕,货值共计1372元。当事人购进上述药品时未按规定查验、留存供货方的相关资质和购进发票,并供述无法提供相关进货查验资料。由于购进后未建立验收及使用销售记录,且已全部使用或销售完毕,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药品的准确名称、规格、批准文号、批号、有效期等信息。

另查明:钱忠明,安徽省天长市人,自2022年至2024年初期间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在五河县内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向本案当事人等多家医疗机构或药店销售药品,我局已另案处理。

2024年10月28日,当事人以“能够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为由,书面申请减轻处罚;经核实,其申请理由成立。本案对照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照片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3.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承认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供货方购进药品的事实及涉案药品数量、进货价格;

4.销货清单封面及清单各1份及钱忠明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由钱忠明处购进药品的名称、数量及价格;

5.减轻处罚申请书1份,证明当事人申请减轻处罚。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20241226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五市监罚告〔202453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构成“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供货方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安徽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当事人违法情节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并参照《安徽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处罚标准:减轻:货值金额的0.2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货值金额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减轻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壹仟叁佰柒拾贰元整(¥1372.00);2、罚款壹万元整(¥10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出具的《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到各商业银行缴纳也可登录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pay.ahzwfw.gov.cn)或进入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小程序线上缴纳上述罚没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五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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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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