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兴府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猪肉案
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市监处罚〔2024〕545号
当事人:尚兴府
身份证号码:34032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82XXXXXXXX
联系地址:五河县东刘集镇XXXXXXXX
2024年10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接群众举报,现场出示执法证件,在当事人尚兴府的陪同下依法对尚兴府在五河县东刘集镇李庄村后李经营的猪肉现场检查,当事人正在经营猪肉,执法人员现场共发现有猪肉三块,共计111.5斤。当事人未能出示相关部门出具的检疫或者检验合格证明的原件或者复印件和电子凭证。当事人自述,其经营的猪肉未经宰前检疫,也未经宰后肉品检验。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经现场报局领导批准同意后,我局执法人员当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五市监强制(2024)刘1022号)对上述猪肉依法予以扣押。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报经局领导批准后,于2024年10月31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尚兴府因自家养殖的一头生猪摔伤,无法止血,于2024年10月22日在家将此生猪宰杀后切割出200斤猪肉,拉至五河县东刘集镇李庄村后李自家附近销售,销售价10元/斤。至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时已售出89.5斤,剩余111.5斤被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查获,货值金额2000元,销售额895元。当事人自述上述猪肉为其在家宰杀切割,宰前未经过动物检疫部门检疫,宰后也未经过肉品检验。当事人无法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该批次猪肉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材料。
本案对照行政机关移送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举报登记表一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2.东刘集派出所出具的当事人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当事人经营未经检疫检验猪肉的事实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的事实;
4.五河县东刘集镇李庄村村民委员会及尚兴府周边邻居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尚兴府此前从未私自宰杀及销售过猪肉的事实;
5.蚌埠市人民政府网查询截图一份,证明了尚兴府初次违法的事实;
6.五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检疫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了2024年10月16日至10月22日期间,尚兴府未在五河县生猪定点屠宰场屠宰生猪;
7.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未经检疫检验的猪肉及销售上述猪肉的数量、价格等情况;
8.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明我局对未经检疫检验猪肉扣押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2024年12月30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五市监罚告〔2024〕54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当事人经营未经检疫检验猪肉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已构成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猪肉的违法行为。
鉴于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小、涉案产品数量少,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违法行为轻微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第四章 食品安全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23】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十万元以下罚款:1.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的;”的规定,因当事人经营未经检疫检验猪肉的货值金额为2000元,符合减轻处罚情形。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依法扣押的未经检疫检验的猪肉55.75公斤;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捌佰玖拾伍元整(¥895.00);
3.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以上罚没款合计伍仟捌佰玖拾伍元整(¥5895.00)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出具的《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到各商业银行缴纳,也可登录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pay.ahzwfw.gov.cn)或进入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小程序线上缴纳上述罚没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五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 章 )
2025年 1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