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河县东刘集旺家超市向消费者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案
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市监处罚〔2025〕95号
当事人:五河县东刘集旺家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22MA8QXFGY6C
经营者:张永发
身份证号码:3403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33XXXXXXXX
联系地址:五河县东刘集镇XXXXXXX
经营范围: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日用百货销售;日用杂品销售;家用电器销售;五金产品零售;电工器材销售;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零售;农副产品销售;珠宝首饰零售(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我局接举报,该超市在经营活动中免费赠送塑料购物袋,2024年12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向消费者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明案情,于2024年12月26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2024年初起,当事人向顾客免费提供塑料购物袋,并于2024年12月18日经我局查实;当事人次日(2024年12月19日)在店内公示“即日起有偿提供塑料购物袋”,并实际对塑料购物袋以0.01元/个的价格进行收费。
本案对照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消费者投诉登记表及相关证据材料一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2、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相关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照片一组,证明了当事人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的事实。
4、询问笔录一份以及询问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的时间、整改情况等情况。
5、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已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2025年2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五市监罚告〔2025〕9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的规定,已构成向消费者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的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当事人系首次违法,违法后果轻微,参照《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当事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情形。
依据《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从轻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出具的《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到各商业银行缴纳,也可登录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pay.ahzwfw.gov.cn)或进入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小程序线上缴纳上述罚没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五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十五日内依法向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 章 )
2025年3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