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河县福临饭店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案
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市监处罚〔2025〕195号
当事人:五河县福临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22MAD6T1PB6L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维波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3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五河县福临饭店现场检查,在该经营场所后厨发现1瓶“百家鲜”味椒盐调味料及1瓶“燕羽之佳”红曲米粉食品添加剂,“百家鲜”味椒盐调味料外包装标注:制造商:广东百家鲜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河源市高新区兴工南路24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44160300032,生产日期:2023年5月12日,保质期:18个月等内容;“燕羽之佳”红曲米粉外包装标注:净含量500g,生产商:古田县帝源红曲厂,地址:福建省古田县平湖镇玉源村六支路40号,产品标准号:GB1886.19-2015(食品添加剂),生产日期:2023年7月19日,保质期18个月等内容,上述食品及食品添加剂已开封且超过保质期。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为一进步查明案情,于3月31日报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8月从抖音购物平台以15元/瓶的价格购进“百家鲜”味椒盐调味料及“燕羽之佳”红曲米粉各1瓶,在其经营场所内用于制作菜肴调味料及着色使用,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上述食品及添加剂已经超过保质期,货值30元。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关的进货票据及供货方资质,自述涉案食品在超过保质期后未使用,无违法所得,无经营账目账册。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1份、照片12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的相关事实;3.询问笔录1份、询问照片2张,证明涉案食品及添加剂进货渠道、数量、价格等相关情况的事实;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各1份,证明涉案食品及添加剂被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扣押的事实;5.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准确、有效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年4月18日,向当事人下达了五市监罚告(2025)19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且涉案食品货值较少。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第四章【123】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1.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符合该项行政处罚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百家鲜”味椒盐调味料1瓶,“燕羽之佳”红曲米粉食品添加剂1瓶;
2、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出具的《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到各商业银行缴纳,也可登录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pay.ahzwfw.gov.cn)或进入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小程序线上缴纳上述罚没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五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