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河县申集镇王从民食品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市监处罚〔2026〕257号
当事人:五河县申集镇王从民食品店
主体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22MA2QYBPW05
地址:五河县申集镇申集街
经营者:王从民
身份证号:*
经营范围: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日用百货销售;日用杂品销售;农作物种子经营(仅限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殡仪用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2026年 5月11日,我局接到投诉函称五河县申集镇王从民食品店涉嫌销售假冒商品。当日,我局执法人员与青岛京之维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和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一同到现场核查,在当事人日用品销售货架上发现了带有“六神”商标的花露水20瓶。经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初步判定,在当事人现场发现的上述产品气味和印刷均不符合其公司标准。经报领导同意,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涉嫌商标侵权的商品予以扣押。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三)项的规定。2026年 5月11日,办案机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上报并经领导批准予以立案。
经查,在当事人现场发现的带有“六神”商标的花露水20瓶,为当事人2025年从流动货车上购进。共分2批购进了带有“六神”商标的花露水25瓶,进价7元/瓶,销价9元/瓶。至2026年5月11日,已卖出5瓶,执法人员现场发现20瓶(已依法扣押),其中“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20290518HZFAS”3瓶,“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0290518HZFAS”17瓶。该批花露水包装显示“产品名称:六神花露水”、“备案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息。2026年5月11日我局收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称:“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非我公司的产品,属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截至案发,当事人以9元/瓶的价格销售了带有商标的花露水5瓶,经营额45元,违法所得10元。当事人承认上述商品与正品相比,价格低廉且无法说明合法来源。由于当事人未建立账目账册,也不能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票据和该商品供货方的任何信息,对于当事人的自述,执法人员予以采信。
本案对照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照片1张、身份证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自然人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和询问现场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违法的基本情况;
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1份,证明该批产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5.投诉人提供的材料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2026年5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五市监罚告〔2026〕25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已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第【272】条“(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1.销售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1)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①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当事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从轻处罚如下:
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六神®花露水20瓶;
2、没收违法所得拾元整(10.00元);
3、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出具的《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到各商业银行缴纳,也可登录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pay.ahzwfw.gov.cn)或进入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小程序线上缴纳上述罚没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五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5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2份,1份送达,1份归档。
皖公网安备 340322020000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