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河县东刘集镇智慧星校外托管服务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且拒不改正案

发布时间:2026-09-21 15:08 来源: 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量: 【字号:   打印

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2026〕431  

                                          

当事人:五河县东刘集镇智慧星校外托管服务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22MA8QF5LP9G

经营者:夏胜贤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五河县东刘集镇中心小学对面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小餐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小餐饮备案编号:CY34032220230523

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

有效期至:2026年10月6日

“食安安徽互联网+可视化监管平台”抓拍到3月11日当事人后厨食品加工场所内出现老鼠后,2026年3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五河县东刘集镇智慧星校外托管服务进行检查,着制服说明来意,现场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现场陪同检查,现场出示3月11日“食安安徽互联网+可视化监管平台”抓拍到老鼠的监控截图,当事人现场确认监控截图属实。我局执法人员随即向当事人依法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五市监责改(2026)刘0323号)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五市监当罚(2026)刘0323号),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当事人于2026年3月25日前完成整改,消除鼠害隐患。2026年7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县局交办7月15日“食安安徽互联网+可视化监管平台”在当事人后厨食品加工场所内仍有老鼠出现并被监控抓拍。我局执法人员到达当事人后厨食品加工场所向当事人出示抓拍监控截图,进行现场核实。当事人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虽采取防鼠措施但未消除鼠患,对再次出现老鼠的事实予以认可。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于2026年720日报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安徽省小餐饮信息公示卡在五河县东刘集镇东刘集中心小学对面的经营场所从事小餐饮服务经营。2026年8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据其陈述,因员工下班窗户忘记关严,一时疏忽,故而导致了在经营场所内再次出现老鼠,卫生防护设施未完善的违法行为的发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采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总局第118号令)第三条规定,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该款项应当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当事人的供餐服务所得与相应的卫生防护设施不完善的违法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本案无违法所得。           

本案对照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安徽省小餐饮信息公示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基本情况和符合承担法律责任主体资格的相关事实;

2、现场检查笔录两份、照片两组,证明了2026年3月23日第一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确认3月11日后厨食品加工场所有出现老鼠以及2026年7月16日第二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认可7月15日再次发现后厨食品加工场所有老鼠出现等相关情况的事实;

4、当事人询问笔录及询问照片1份,证明了当事人对后厨食品加工场所第一次和再次出现老鼠的事实予以认可等相关情况的事实;

5、五市监责改(2026)刘032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相关事实;

6、五市监当罚(2026)刘0323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了:我局给予当事人警告处罚的相关事实;

7、“食安安徽互联网+可视化监管平台”抓拍的监控截图2张,证明了:2026年3月11日和2026年7月15日两次在当事人后厨食品加工场所内出现老鼠的相关事实;

8、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的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2026年914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五市监罚告〔2026〕4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因当事人后厨食品加工场所存在老鼠活动,未配备完善防鼠设施、未落实防鼠防控食品安全管理要求,经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后,逾期仍未整改到位,鼠害持续存在。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 “从事小餐饮、食品摊贩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具有相应的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卫生防护设施和废弃物收集设施;”的规定。当事人已构成未在经营场所完善防护措施的违法行为,应当追究当事人行政法律责任。

鉴于在此案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未出现从轻或者从重的情节,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版第四章第221第八十“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三)不符合本条(一)(二)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四百四十元以上七百六十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该处罚情形。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

罚款人民币佰元整(¥500.00)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出具的《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到各商业银行缴纳,也可登录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pay.ahzwfw.gov.cn)或进入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小程序线上缴纳上述罚没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五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6年92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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