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3-04-17 20:08来源: 五河县气象局浏览量: 【字号:   打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补助及省级财政通过一般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专项资金包括省本级项目支出和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省本级项目支出不包括单位正常运转及履行日常职能所需的业务经费。
第三条专项资金管理遵循依规设立、规范管理、权责明晰、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设立管理

第四条专项资金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部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等设立。除依据上述规定外,新设专项资金需提供设立背景、政策依据、绩效目标、执行期限和资金规模建议等相关资料,由省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省财政厅按照省级预算管理办法办理。其中新设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由省财政厅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定。
第五条新设立的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最长不超过5年,与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现有专项资金应逐步明确执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最长不超过5年。专项资金执行期限满后自动撤销。
第六条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限内出现政策目标完成、设立依据变更、政策内容变化、支持方向重合、绩效评价不合格、巡视巡察发现重大问题等情形时,由省财政厅提出撤销或调整意见,报省政府审定。

第三章 分配安排

第七条专项资金实行“一个(类)专项,一个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分项或分类制定,每一个省级专项转移支付有且只有一个资金管理办法。
涉企类专项资金,同步纳入安徽财政涉企项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
第八条按照简政放权要求,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本着下管一级原则,下放资金和项目审批权,采取因素法等方式切块下达市、县,由市、县统筹安排到具体项目并报省有关部门、省财政厅备案。
第九条 确需直接分配到具体项目的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原则上采取竞争性分配方式,择优确定支持项目,由省有关部门会同省财政厅按规定程序办理。项目申报材料需经市、县或省有关部门审核的,由市、县政府负责人或省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按规定报送。
第十条省级财政安排的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按规定及时分配下达。中央财政补助的专项资金在收到预算指标后的30日内分解下达。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应遵循专款专用,突出支持重点、注重市场机制、发挥杠杆效应,主要采取贴息、担保、后补助、购买服务、民办公助、公私合营、绿色租赁等方式使用。
创新专项转移支付支持企业发展的方式,逐步减少无偿补助,采取投资基金管理等市场化运作模式,发挥撬动社会资本、金融资本、产业资本的杠杆作用。

第四章 责任划分

第十二条按照职责明晰、权责匹配、全程监督、失责追究的原则,明确专项资金安排使用主体责任及监管责任。
第十三条省财政厅对专项资金的设立审核、预算安排、审核拨付、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
第十四条省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的设立申请、资金分配、绩效评价、项目监管和信息公开等负责。
第十五条市、县政府对省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使用和管理负主体责任,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对项目申报管理负责,并对下放审批权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过程和结果负责。
第十六条项目实施单位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负责。

第五章 绩效和监督

第十七条加强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建立规范化、标准化、可量化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健全分级负责、权责一致的绩效管理体制。加强重点民生等项目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专项资金政策、专项资金预算安排、资金分配等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对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监督,保障专项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十九条各级有关部门按规定加强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条各级审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专项资金的分配、拨付、使用、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各级监察部门依法查处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 信息公开

第二十二条除涉及保密事项外,专项资金相关信息均应主动向社会公开。省有关部门按规定及时公开专项资金管理制度、使用方向、分配办法、分配结果、绩效评价报告等。省财政厅依据有关规定,做好专项资金预算、决算等信息公开相关工作。省审计厅依据有关规定,做好涉及专项资金有关审计结果和审计整改情况的公开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各市、县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有明确管理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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