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河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

发布时间:2022-06-17 11:20来源: 五河县大新镇政府浏览量: 【字号:   打印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精准识别低保对象,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649号令)、《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皖民社救字〔2016〕185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低保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的通知》(皖民社救字〔2017〕179号)和《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综合认定标准的指导意见》(皖民社救字〔2019〕69号)精神, 现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认定城乡居民家庭是否具备获得低保的资格条件。法律、法规对城乡低保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乡低保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低保工作。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低保工作。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低保审批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城乡低保审核责任主体。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乡低保相关工作。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六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3个基本条件。持有本县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县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条件的,通过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可以获得低保。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含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扶、抚)养义务关系人员并长期共同居住的;

(五)经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困境儿童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身患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二)未脱贫建档立卡贫困户中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不含整户纳入农村低保范围的贫困人口)

第九条 居住地与户籍地一致,每年居住不少于6个月在户籍地乡镇办理

第十条 户籍情况不同,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本县范围内,农村居民户口连续居住在非户籍地时间超过1年以上的家庭,且户籍地乡镇未享受低保、无房产的可以向居住地乡镇申请农村低保;城市居民户口,无确权土地、无集体经济分红的,可以向居住地乡镇申请城市低保。

(二)迁入公租房或廉租房的低保对象,由原申办地乡镇动态管理。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各自持有城市居民户口和农业居民户口的,按户籍类别各自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三章 家庭财产

第十一条 家庭财产主要是指低保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名下的金融资产、市场主体情况、不动产、车辆以及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价值物品等。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 必须的财产,可以在认定时予以适当豁免。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

(二)存款;

(三)有价证券;

(四)机动车辆;

(五)船舶;

(六)房屋;

(七)债权;

(八)股权;

(九)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余额;

(十)其他动产和不动产。

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不计入家庭财产。

第十三条 家庭财产采取实名认定,根据有关部门和管理单位的登记信息和实际拥有情况确认。 

第十四条 低保申请人的家庭财产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低保申请人的家庭人均存款超过当地城乡低保月标准的6倍。 

(二)城区家庭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人均建筑面积超过基本住房保障标准的)或商业用房的;农村家庭拥有基本住房,又购置商品或商业用房的;

 (三)家庭拥有非生产生活必须的消费类小汽车或购置3万元以上经营性车辆、大型农机具的家庭;

第十五条 不作为申请低保的限定条件

(一)家庭存款中小额扶贫贷款、国家助学贷款等债务部分农村危房改造、民生工程搬迁、农房灾后重建、残疾人安居工程等以及在政府补助和社会帮扶下兴建、修缮自住房或购买刚性自住房的   

(二)对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扶、抚)养人拥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的,原则上仅有一辆且价格在 5 万 元(含)以内(以购置税发票计税金额为准)的;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 2 套住房且人均建筑面积不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 

第四章 家庭收入及扣减

第十六条 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

工资性收入核算:

(一)低保申请人已实现就业的,按照实际就业收入计算;

(二)难以确证其实际收入的,按务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依据年龄、残疾程度、重病、慢性病等综合因素确定个人劳动力系数(由县民政部门测算统一标准)核算其就业收入。   

1、不稳定务工收入核算:个人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上一年度务工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7个月。

2、稳定务工收入核算:个人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上一年度务工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

第十七条 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净收入,是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相关税收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经营净收入核算:

(一)土地收入:土地年收入=家庭的确权土地数(亩)×本上年度每亩土地纯收入数。上年度每亩土地纯收入数由乡镇根据实际评估,并报县民政部门备案作为核算依据);

(二)农村养殖业年收入养殖业收入=平均每头(只)牲畜年收入核算标准×年度内牲畜可出栏数量(由县民政部门测算统一标准);

(三)其他特色种养殖收入,各乡镇根据实际,统一本乡镇特色种养殖等收入核算口径,确保群众普遍认可

(四)从事经营性活动所得,按实际收入计算。本人不如实申报收入或短期内难以核查的,按当地同行业中等水平收入计算。

第十八条 财产净收入指家庭成员所拥有的现金、金融资产以及不动产、实物财产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而获得的报酬,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财产净收入核算:

(一)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按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计算;

(二)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等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收入、流转收入据实计算;

(四)不能提供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或租赁、转让、变卖协议(合同、票据)价格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租赁、转让或变卖价格计算。

第十九条 转移性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单位、居民的经常性或义务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经常性捐赠赔偿支出以及其他经常转移支出等。

转移性收入核算。

(一)依据实际发生数额凭证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决或判决法律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二)因征地领取一次性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家庭,其领取的一次性补偿应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城乡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城乡低保。

(三)原住房被征收(拆迁)且无他处住房,获得的安置补偿款本金 3 年内不计。

(四)原住房被征收(拆迁)有其他住房,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城乡低保。

(五)因第三方责任关系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补偿)金的人员,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城乡低保。

第二十条 家庭收入扣减核算    

对于重残、重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有未成年人的丧偶单亲家庭一户多残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家庭、有2个及以上同时在读大学生、建档立卡贫困户等特殊困难家庭核算收入扣减刚性支出,以提高其救助水平。

(一)申请对象家庭确需照护家中失能半失能老人、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等特殊情形的,扣减1名劳动力;

(二)上年度以来,患重特大疾病、慢病或突发事件住院治疗的,经报销或救助后,建档立卡贫困户、低收入家庭按实际自费部分扣减 

(三)建档立卡贫困户、低收家庭在读高中生或大学生且未享受教育资助政策的,每5000元标准计入困难家庭合理性支出。

(四)申请前12个月内,一般家庭个人医疗支出累计自付超出20000元(含)以上部分计入家庭合理性支出,超出部分按50%扣除,最高50000元。

(五)意外事故(获得赔偿的)、自残、刑事案件等医疗费用和认定不合的医药费不列入家庭扣减范围。

第二十一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抚恤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高龄补贴、精简退职职工定期定量救济金;

(二)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及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费;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补助、困难补助等;

(四)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及有关单位颁发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五)低保、低收入对象首次就业,第一年所取得的收入,第二年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50%作为就业成本扣减。

第五章  申请及受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城低保以家庭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如实提交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收支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等书面材料,并授权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或者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城低保家庭的授权,核对其家庭收入情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家庭基本材料:

1.家庭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

2.法定赡(扶、抚)养义务人身份证原件;

3.家庭收入材料(其中,通过一卡通发放的国家各项惠农补贴资金等收入,出具一卡通银行近一年往来流水);

4.务工收入近一年银行流水(无银行流水的以核查人员核算为准);

5.申请人填写《五河县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及授权书》。

(二)患重特大疾病、慢性病人员和上年度以来家庭成员患其他疾病,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重特大疾病(由县民政部门提供种):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加盖医疗机构公章)等;

2.慢性病:城乡基本医疗保险核发的病卡;

3.医疗报销结算单:个人住院累计自付部分医药费应扣除医疗救助或其他部门再次报销的金额;

4.因特殊原因未报销医药费的: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住院治疗病历(加盖医疗机构公章)及医药费原件,按医药费总额的30%作为家庭自付部分。

(三)残疾人应提供:残联部门核发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

(四)家庭有在校高中生、本(专)科生的,应提供在校依据材料。(注明学校联系电话和联系人)。

(五)婚姻状况提供: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法院判决书等;

申请人其他主张应提供相应有效佐证材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之一情况的家庭不予认定:

(一)拒绝配合低保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

(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虚假证明的;

(三)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劳动生产,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人为闲置承包土地、山林、渔场的家庭;

(四)法定赡(扶、抚)养义务人有赡(扶、抚)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致使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县低保标准的;

(五)拥有乡镇辖区户籍的家庭,但长期(6个月及以上)居住在外地,家庭收入和生活状况无法核实的;

(六)财政供给人员的家庭;

(七)通过离婚、赠予等形式放弃或转移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扶、抚)养费等经济利益的;

(八)参与赌博、吸毒、嫖娼、邪教组织等违法行为造成生活困难尚未改正,或因其他违法行为处于行政拘留、服刑、强制戒毒期间的,在银行有不良记录和被公布为老赖期间的。

(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数额3万元以上,且正在从事经营性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十)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不能获得低保的。

第六章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核算

第二十七条 具有赡(扶、抚)关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义务人应当给付赡扶、抚养费

第二十八条 扶、抚养费按以下方式核算

(一)扶、抚)养义务人协议书(明显有失公正除外)、调解书(行政、司法)、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的,以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赡(扶、抚)养费;

(二)扶、抚)养义务人家庭收入超过低保标准1.6倍的认定有赡扶、抚)养能力。

义务人不稳定务工的,年赡扶、抚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一年度务工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7个月×20%;

义务人稳定务工的,年赡扶、抚养费收入核算=个人劳动力系数×上一年度务工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20%;

义务人从事种养殖业经营的,按家庭种养殖业年纯收入的20%付给父母年赡扶、抚养费;

同一个义务人,收入项目重复时,应累计计算赡扶、抚

养费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认定无赡扶、抚养能力:  

(一)申请对象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1.6倍及以下的;

(二)申请对象义务人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目前有患重特大疾病的;

(三)申请对象义务人家庭为低保特困人员和未脱贫建档立卡贫困户的;

(四)申请对象义务人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军官、士官);

(五)申请对象义务人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六)申请对象义务人在监狱服刑的。  

第七章 低保分类

第三十条 纳入低保保障范围的对象,按扣减重病重残等刚性支出后核定的家庭人均收入实行按户施保、差额救助,分类增发,以本县保障标准减去家庭人均收入的差额为保障金额。

第三十一条A类:家庭成员中有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并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家庭B类:家庭成员中有老年人、未成年人、三级以下残疾人并且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家庭C类: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并且收入来源不固定的家庭。

第八章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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